(2016)豫1303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韩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辩护人李书选,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书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份,被告人韩某甲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沟口村地旦组家中,从收废品处非法换取枪支一支及子弹四枚,并藏在家中。2016年2月17日21时许,韩持枪朝天放了一枪,后将枪与剩余3枚子弹藏于红薯窖中,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收缴。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韩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为火药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报警构成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被告人韩某甲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沟口村地旦组家门口,从一收废品处非法换取单管猎枪一支及子弹四枚,并藏在家中。2016年2月17日21时许因其邻居发生纠纷,被告韩某甲持枪朝天放了一枪,后将枪与剩余三枚子弹藏于韩德坤家的红薯窖中,后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民警收缴。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韩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为火药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甲供述:2015年3、4月份,我在家中,一个收废品的上门,我看到他车上有一支旧的单管猎枪和四枚子弹我用一百多斤废铁交换,又加80元钱。我将枪支和子弹藏在一个胶桶里。2016年2月17日下午6点多,我婶祝金兰因两棵树和韩长东吵起来,我跟对方理论,把其板车的四个轮胎扎破了。晚上9点多,我在家门前看见一群人往我叔家方向过去,我害怕他们打我,就拿出猎枪和子弹,装入一颗子弹后去我叔家。他们人多,我害怕就掏出枪朝天放了一枪,把他们吓住了。我将枪和剩下的三枚子弹扔到我叔韩德坤家的红薯窖中。后民警赶到,将枪和子弹提走·····2、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证言:2016年2月17日晚上8点多,我接到电话说有人在拉钩机板车轱辘钉钢钉,我开车带几个伙计过去。到地方后看见有个年轻男子在坡底叫骂。我们往前凑准备跟他理论,一段距离时,砰的一声他手里有东西冒火花,又走近看见他端着个枪形物,还吆喝“谁往前就打死他”。大家都不敢靠近了。他退到坡上,绕到香菇棚一边走了。我们就在香菇棚附近查找,在红薯窖里发现了那把枪。(2)证人徐某证言:2016年2月17日下午,沟口村地旦沟的韩长东通过王某找我,我就派司机去干活。6点多时候,司机告诉我板车的轮胎被人扎了,我安排儿子许某带人去看看咋回事。大约9点左右,我儿子给我打电话说对方有枪,听说朝天开的枪······(3)证人王某证言:沟口村地旦沟的韩长东要挖沟,我帮他联系钩机。挖沟要放两棵树是韩德坤的,韩长东跟他说好了。2016年2月17日下午,钩机一直在操作。五六点钟发现钩机轮子被扎了钢钉。韩德坤女人不让放树,挡着钩机,韩某甲也过来吵吵。许某打电话说要过来看是谁把车轮扎坏了,我看见他们几个下了车,韩某甲站在坡底。他们离韩某甲还有一二十米时,突然嗵的一声巨响,我走到跟前看到韩某甲手里拿着把枪。后来韩某甲上到坡顶的香菇棚附近晃了晃,手上抢不见了。跟许某一起的伙计在香菇棚旁的红薯窖找到了那把枪并守着,等到派出所民警赶到下去把枪和子弹去上来。(4)证人韩某乙证言:2016年2月17日下午5点多,我通过王某介绍一个挖掘机来挖后檐沟,有两棵树碍事。我就和韩德坤商量,他同意了。可他老伴不愿意,挡住挖掘机,韩某甲也过来找事。后来过去开板车时发现轮子被扎了。天黑时,我刚走到韩德坤香菇棚位置时,听到一声枪响。我赶紧过去看到几个人和韩某甲在争吵,韩某甲说“我敢开枪咋了·····”后我听说枪在韩德坤甲的红薯窖找到了。3、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痕)字(2016)2002号枪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材料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4、书证(1)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2)到案经过(3)前科查询(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5)行政处罚决定书(6)现场照片、物证照片(7)证据保全清单(8)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韩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将枪支和子弹藏于红薯窖中后已离开,公安民警收缴后口头传唤被告人,被告人才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韩某甲未主动报案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12天可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蔡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治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