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国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国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5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国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曹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刘卫平,该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局局长。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国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升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呼市建委)、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呼市公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6月2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出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即办公会议(2007)20号文件决定:既有管网改造及分散锅炉房拆并整合项目改造资金由市政府和国有供热企业分别承担50%,市财政从2008年起连续3年将改造资金列入专项预算。呼市公管局于2014年7月24日给呼市建委出具呼公用发(2014)31号关于应急接管及供热管网改造资金补贴到位的函,在老旧管网改造中包括国升热力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投入大量管网改造资金,急需市财政局审核预算后给予补贴。同日,呼市建委给市政府出具呼城建委发(2004)478号关于应急接管及供热管网改造资金补贴到位的请示,要求市财政给予国升热力公司等企业资金补贴。2014年11月12日呼和浩特市财政局出具呼财字(2014)97号关于应急接管及供热管网改造资金补贴报告,建议呼市建委组织企业按财政评审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评审。待财政审价金额确定后,将剩余应由政府承担资金拨付供热企业。2015年5月25日呼和浩特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呼财评审(2015)88号关于市二建旧小区、源欣工贸公司、玉泉区工商局等供热管网更新改造结算评审结果的通知,对工程报审值4007895.92元,审定值2404269元,核减值1603626.92元,核减率40%。截止该报告出具之日,该工程缺少立项批复文件、招投标文件、质量监督报告等,请建设单位将工程所需的一切手续和短缺资料,尽快办理、收集、整理,并与已出具的审价报告一并存档。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呼市建委和呼市公管局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与国升热力公司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国升热力公司请求建委和呼市公管局支付应急接管及供热管网改造工程款不是施工款,而是政府政策性财政的补贴款,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的债权或物权等财产纠纷,国升热力公司与呼市建委和呼市公管局不存在民事意义上的委托,也不存在供暖改造建设工程合同,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呼和浩特市国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634元,免于收取。国升热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国升热力公司与呼市建委、呼市公管局之间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并生效。2009年起,遵照呼和浩特市政府文件指示精神,国升热力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既有供热管网改造。2014年7月17日呼市建委向呼和浩特市政府报送《关于应急接管及供热管网改造资金补贴到位的请示》,呼市政府批示财政局在审核预算后给予补贴。2015年5月25日,呼和浩特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市二建旧小区、源欣工贸公司、玉泉区工商局等供热管网更新改造工程结算评审结果的通知》审定国升热力公司供热管网更新改造工程款为2404269元,但直至今日款项一直没有拨付到位。依据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官网关于其职责的表述,第5条“负责城市燃气、集中供热、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可知,呼市建委及其隶属单位呼市公管局是城市供热工程的建设方与管理方。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升热力公司已经完成了对指定小区应急接管及供热管网改造工程,且呼市建委及呼市公管局已经接受,故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裁定以补贴款非工程款为由,认定国升热力公司与呼市建委及呼市公管局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国升热力公司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认定本案不在其诉讼范围而驳回国升热力公司诉讼请求,损害了国升热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国升热力公司请求: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786号民事裁定,查清案件事实,判令呼市建委、呼市公管局支付应急接管及供热管网改造资金补贴款2104268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二、呼市建委、呼市公管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既有管网改造及分散锅炉房拆并整合项目改造资金由市政府和国有供热企业分别承担50%”的决定系由政府单方面研究作出的,是政府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体现,并非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协议,其载体为《市长办公纪要》,而非民事合同,政府职能部门之后包括组织供热企业进行管网改造、向上级部门请款等行为均是围绕上述《市长会议纪要》之决定的执行行为,故国升热力公司与呼市建委以及呼市公管局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亦未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于驳回起诉提起上诉的案件不需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收取国升热力公司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呼和浩特市国升热力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铁刚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杨蔚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