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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5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远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市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远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邮市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946号原告南京远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3798949L,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岔路口中驰路111号中驰商都楼3幢319室。法定代表人赵芳美,总经理。被告高邮市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原告南京远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被告高邮市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芳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通公司诉称,2015年5月28日,其与被告中原公司签订《南京远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团确认书》,明确了由中原公司组织的42人赴云南旅游的出行安排,总价款为192400元。2016年3月16日,中原公司向其出具欠条,承诺未支付的款项46100元于3月底前付清,中原公司至今未给付该笔欠款,故起诉要求中原公司立即支付欠款461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中原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远通公司与被告中原公司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2015年5月28日,远通公司出具《出团确认件》,载明中原公司组织的42人于6月6日赴云南(昆腾瑞版七日游)出行的具体安排,并约定结算价为192400元,中原公司以传真件的形式予以确认。2016年3月16日,中原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南京远通旅行社陈海涛云南团款计人民币肆万陆仟壹佰元整(46100),于2016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2016年5月20日,中原公司向远通公司付款4000元。2016年5月17日,远通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中原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出团确认件、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远通公司提交的出团确认件、欠条可证实远通公司与中原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中原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欠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中原公司已支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故对远通公司要求中原公司立即支付欠款4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远通公司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远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42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421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远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南京远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4元,由被告高邮市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赵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