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延边仁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汪清县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延边仁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清县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5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边仁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姜成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哲健,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清县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张秋波,经理。再审申请人延边仁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仁和公司)因与汪清县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居安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仁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居安物业单方举证的没有仁和公司盖章确认的空房明细来确认物业费是错误的,实际上仁和公司处空房的套数与面积远远少于居安物业在原审中主张的空房明细。(二)原审法院认定仁和公司应当支付电梯费、二次供水、二次加压费用是错误的,仁和公司在原审中已经对此提出异议,实际上居安物业并没有对电梯进行任何维修修护,也没有进行二次供水、二次加压,因此,仁和公司不应当支付该笔费用。(三)仁和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不作为行为,在进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属于管理、甚至是不管理、推卸责任的情形。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根本不符合三级物业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居安物业存在严重违约、不作为的情况下,仁和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仁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仁和公司主张空房的套数与面积远小于居安物业在原审中主张的空房数量明细,但始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居安物业提供的空房明细中,具体有哪些房屋是仁和公司已经实际出售的或者已经交给物业买受人。原审依据居安物业提供的明细确定空房数量并无不当。依据2003年9月1日开始实行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的规定,仁和公司应对尚未出售或尚未交给买受人的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承担责任。(二)依据居安物业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仁和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研究处理信访突出问题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居安物业是依据以上合同的约定及会议纪要的安排提供电梯费、二次供水、二次加压等费用。仁和公司主张居安物业未对电梯进行任何维修,也没有进行二次供水、二次加压,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仁和公司的此点抗辩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三)仁和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居安物业的违约行为不提起反诉,而要通过另诉方式解决,原审对此未予评判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是赋予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的抗辩权,而本案中居安物业系先履行物业服务之后,才向仁和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仁和公司在合同中属于后履行义务一方,因此,仁和公司不享有不安抗辩权。综上,仁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边仁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