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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字第3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邱俊鹏妨害信用卡管理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邱俊鹏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字第3992号罪犯邱俊鹏,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认定邱俊鹏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江监狱代表刘洪新、王琳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克、林俊和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邱俊鹏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邱俊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4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邱俊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俊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