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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3260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260号原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刘路388号。法定代表人邢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刚,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滨海园区东安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施祥忠,总经理。原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屠宰车间内墙、墙面砖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预计总造价为110万元。同时约定2013年12月31日支付总造价50%,2014年6月30日支付总造价45%,余额完工后一年付清5%的保证金。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及2014年10月25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并经双方驻工地代表签字确认。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项目部经理经结算,明确工程总造价1170795元。此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仅付1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结欠工程款1160795元并支付按进度付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工程内容为屠宰车间室内贴墙砖;开工日期2013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合同价款暂估11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驻工地代表顾某;工程支付为在2013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总造价50%,在2014年6月30日支付工程总造价45%,余额完工后一年付清5%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依约完工交付使用。2014年8月11日、10月25日原、被告工地代表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工地代表又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17079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仅付款1万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合同签署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经结算并交付使用。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亦应依法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60795元。二、被告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2014年1月1日-6月30日按本金585397.50元计算;2014年7月1日-8月20日按本金1112255.25元计算;2014年8月21日-2015年2月16日按本金1170795元计算;2015年2月17日起按本金1160795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974元,由被告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4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费怡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