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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3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立言与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3808号原告:张立言,女,199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李玲,女,系张立言母亲,住址同上。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1幢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736768-8。法定代表人:邓青梅,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宁国新村门面3号,组织机构代码73497403-1。法定代表人:孙秀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立言诉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熠管理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烨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业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言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加烨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言诉称:2010年10月7日,原告为甲方(委托方)、被告华熠管理公司为乙方(经营方)、被告加烨置业公司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第3223号铺位委托华熠管理公司代为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前三年的经营收益款一次性抵扣购房款,后七年经营租金由被告华熠管理公司按年度支付,被告加烨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4月1日前支付租金29211元、应在2016年4月1日前支付租金3286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熠管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的商铺回报收益金29211元、支付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的商铺回报收益金32862元,被告加烨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熠管理公司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加烨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原告张立言作为委托方与经营方华熠管理公司、担保方加烨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第三层3223号商铺委托给华熠管理公司代为经营,委托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该商铺各年度的回报收益约定如下:从第1年至第3年共计3期,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从第4年至第6年共计3期,每期支付29211元;从第7年至第10年共计4期,每期支付32862元,年度回报收益在每年度3月31日前支付;乙方逾期支付甲方回报收益的,除应补足支付所欠收益外,另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但未付收益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代替乙方履行前述约定义务等内容。在合同履行中,因华熠管理公司未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15年度回报收益款29211元,也未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16年度回报收益款32862元,合计62073元。张立言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立言与被告华熠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因华熠管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商铺经营租金,故原告有权要求华熠管理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加烨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华熠管理公司所欠商铺经营租金及违约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言2015年度、2016年度回报收益款合计62073元;二、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言违约金(其中以2921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286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回报收益款62073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