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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泉英与王琴华、陈建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泉英,王琴华,陈建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290号原告王泉英。委托代理人王毅贞、郭金秋(实习),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琴华(曾用名:王丽素)。被告陈建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西路149号。负责人陆正明。委托代理人罗丽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泉英与被告王琴华、陈建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贞、郭金秋,被告王琴华,被告陈建青,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泉英诉称,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069.5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450元,合计人民币156885.5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10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琴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青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被告王琴华承担。被告王琴华、陈建青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双方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意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预付至交警队2万元,原告已经领取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要求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愿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1时35分许,被告王琴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由北向南行驶绿灯时通过事发路口,值原告驾驶苏E****电动自行车沿春申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事发路口,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琴华驾驶机动车行驶通过事发路口,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该起事故中,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而违反信号灯通行与事故成因有重大关系,交警部门多方调查,无法查证该起事故中,原告驾驶车辆在进入路口时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而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做出上述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由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建青,肇事驾驶员为被告王琴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青、王琴华预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工商查询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一致确认原告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36069.52元;2、残疾赔偿金74346元;3、财产损失450元;4、鉴定费2520元;本院对上述损失直接予以确认,被告王琴华、陈建青、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主张鉴定费不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其他损失的主张: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主张6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提供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苏州市相城区黄埭纺机配件厂出具的工作证明、2014年终奖签收记录、工资签收记录、该厂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在该厂从事操作工工作,事故发生后离职,原告工资由按月工资和年终奖组成,2014年年终奖的领取时间实际在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的春节前,所以12个月工资加上年终奖计算出的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约2924元,主张3000元/月×8个月=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被告王琴华、陈建青、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标准均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期限认可,标准认可70元/天;误工费,证据真实性认可,年终奖考核依据被告不清楚,只认可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2000元,所以标准认可2000元/月,期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5、营养费,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8天,为4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300元;8、护理费,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9、误工费,被告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纺机配件厂从事操作工的工作,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及2014年终奖都是原告受伤前的收入,酌情以该两笔收入之和除以12个月,原告受伤前月均收入为2924元,计算8个月,为2339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0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339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450元。以上合计155977.5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4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5527.52元(含鉴定费2520元),加上交强险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55977.52元。本案中,鉴于被告王琴华、陈建青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将其作为一方进行处理。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王琴华、陈建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琴华、陈建青预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轻诉累,该款原告无需给付,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为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泉英人民币155977.52元;二、原告王泉英应返还被告王琴华、陈建青人民币10000元;综合上述两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泉英人民币145977.52元,给付被告王琴华、陈建青人民币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王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16元,由被告王琴华、陈建青负担(被告王琴华、陈建青负担之款,原告已经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王琴华、陈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