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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武汉世纪恒星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世纪恒星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涂京江

案由

著作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114号再审申请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世纪恒星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同成广场D栋15层9室。法定代表人张惠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虎,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涂京江,男。再审申请人武汉世纪恒星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世纪恒星公司)因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世纪恒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其要求涂京江交付电影《宝贝,我爱你》母带、D5带、高清带、标清带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属漏审漏判;在涉案导演合同补充条款有效性这一关键问题上,单方采信涂京江的证人证言,对世纪恒星公司的证人证言只字未提,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75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涂京江服从一、二审判决。经审查:世纪恒星公司在一审时曾提出要求涂京江交付电影《宝贝,我爱你》母带、D5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据世纪恒星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放弃上述请求的意思表示,对该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26561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予以了载明,世纪恒星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世纪恒星公司称其在二审阶段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二审卷宗材料中无其证人出庭的相关记载,涂京江表示世纪恒星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世纪恒星公司亦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另,世纪恒星公司在一、二审时均未提出过要求涂京江交付电影《宝贝,我爱你》高清带、标清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二审法院对于世纪恒星公司要求涂京江交付电影《宝贝,我爱你》母带、D5带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系因世纪恒星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世纪恒星公司虽然在申请再审过程中表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不具有放弃诉讼请求的权限,但根据世纪恒星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出具的委托书内容、该委托书的提交阶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玲在二审诉讼阶段亲自出庭的事实以及该公司在二审中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世纪恒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世纪恒星公司一、二审时均未提出过要求涂京江交付电影《宝贝,我爱你》高清带、标清带的诉讼请求;其所称一、二审法院因证言采信不当,导致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亦缺乏相应依据。综上,世纪恒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世纪恒星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苏志甫审判员 刘庆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