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成太与王利国、常州鸿庆茂物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太,王利国,常州鸿庆茂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238号原告:张成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政,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国。被告:常州鸿庆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法定代表人:王利国,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钟楼经济开发区。原告张成太诉被告王利国、常州鸿庆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鸿庆茂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钟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太之委托代理人张永政,被告常州鸿庆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国,被告王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太诉称:2016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王利国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29线41公里+200米路段,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张成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成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成太的经济损失36067.83元[医疗费12820.8元、误工费8644.83元(54.37元/天159天)、护理费9607.2元(80.06元/天/人60天2人)、营养费1950元(5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鉴定费800元、车损27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由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辩称: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常州鸿庆茂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被告常州鸿庆茂公司、王利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常州鸿庆茂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王利国系被告常州鸿庆茂公司的职工。被告王利国为原告张成太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王利国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29线41公里+200米路段,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张成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成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王利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成太无事故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中医医院治疗39天,产生医疗费12820.8元。2016年5月17日,沂南县中医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载明:“1、头皮裂伤;2、脑外伤反应综合征;3、多处挫伤;4、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6年4月18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的车损评估为275元,原告张成太支出评估费100元。2016年5月18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张成太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成太的损伤构不成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张成太支出鉴定费800元。该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张成太支出施救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常州鸿庆茂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王利国系被告常州鸿庆茂公司的职工。被告王利国为原告张成太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成太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销)售协议》、东城丽景物业收款收据、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载明:原告张成太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张锋(原告张成太之子)自2012年在沂南县城购房居住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发票、驾驶资格证、行车证、保险单、《商品房预(销)售协议》、东城丽景物业收款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王利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成太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张成太提供的《商品房预(销)售协议》等证据,酌情确定护理人员张锋的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赔。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依据原告的伤情、病历记载和诊断证明等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2条款之规定,酌情确定4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病历中无医嘱记载,不予支持。被告王利国系被告常州鸿庆茂公司的职工,原告张成太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成太的医疗费12820.8元、误工费2174.8元(54.37元/天40天)、护理费3122.34元(80.06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鉴定费800元、车损27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1162.9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的义务,上述原告张成太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成太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1162.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张成太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利国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成太对被告王利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成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常州鸿庆茂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焕宝审 判 员 刘江东人民陪审员 张良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