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6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璧山区联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重庆贵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开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联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重庆贵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开秀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655号原告璧山区联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金堂村一社保管屋,组织机构代码L28912397。经营者肖进中,男,汉族,1959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吴雅琪,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林,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贵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58号百科B幢附91,组织机构代码699256893。法定代表人向开秀。被告向开秀,女,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璧山区联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联鑫租赁站)与被告重庆贵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盛公司)、向开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和群、彭传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雅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鑫租赁站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并支付租金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二被告却未能如约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上车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1296128.53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5日拖欠的租金、上车费共计562004.99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解除合同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2、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且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57984.4米、扣件33000套、顶托600套,如判决生效内不能返还则赔偿同等价值人民币555183元;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解除合同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退还完毕租赁器材或赔偿完毕器材费日止的器材占用损失(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4、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日止的违约金148940.54元(计算方式见后附表单),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拖欠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每天按拖欠费用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违约金;5、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盛公司、向开秀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由原告联鑫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贵盛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原告联鑫租赁站印章,合同首部及尾部的乙方处均加盖有名为“重庆贵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文,且指定经办人处有向开秀的签名字样,在项目负责人处有丁跃成的签字确认。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一条约定,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物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给乙方使用,提货及交货地点:江北区溜石壁停车场。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1日),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赁时间,可在本合同期满前15日内向甲方提出申请,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使用。第四条约定,租金的计算从乙方收到甲方物资的当日起至退还物资的当日止,每天按合同第十条所载明的单价标准计算。租金不满30天的,租金(除特殊约定外)按30天计收。第七条约定,乙方退还租赁物资时,如有损坏、缺少等,损毁的物资应按照本合同第十条所载明的材料原价全额赔偿。第九条约定,每月15日为收缴租金时段,乙方必须提前预备租金按时缴纳。退还材料必须提前三天通知甲方,以利甲方安排、协调及收发货。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按成本价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物资,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第十条表格中约定,日租金:钢管0.008元/米、扣件(含十字扣和万向、旋转)0.004元/套、顶托0.02元/套;材料原价:钢管、扣件、顶托均为市场价;上、下车堆码费:钢管、扣件、顶托均为10元/T;一次性维护费:钢管0元/米、扣件0.07元/套、顶托0.5元/套。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一、乙方在规定期间未及时缴纳租金时,每超过一天按所欠租金0.3%交滞纳金。超过二十天仍不付租金,乙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或停止材料使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并按所超期间计交滞纳金,直至租金及滞纳金付清为止。二、未按上述载明条款履行合同的均算违约,违约金计算按租赁物资总价值加租金两项额的20%计算。若乙方未按上述条款履约而需收回物资时,所有费用概由乙方负责。第十三条约定,货物上下车及堆码应由乙方自行完成,如需甲方上下车及堆码维护维修时费用由乙方付给甲方代收。签合同时,乙方需提供甲方所需证件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非负责人经手签订合同时,还需出具委托书及经手人身份证复印件。乙方需甲方提供所需资料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上述条款以外的协议前三个月垫资,三个月后每月按时收取租金。总包合同复印件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第十五条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可申请甲方户籍地人民法院裁决,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及差旅费等概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关于租赁物的租用情况,原告称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处租用钢管57984.4米、扣件33000套、顶托600套,并举示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13日联鑫建材租赁站发货清单10张予以证明,其中2013年2月27日、3月9日的联鑫建材租赁站发货清单中收货人处有向开秀签字确认,2013年3月24日、4月18日的联鑫建材租赁站发货清单中收货人处有张云侠、丁跃红签字确认,以上四张发货清单共确认租用原告钢管14284.40米、扣件11900套、顶托600套;其他联鑫建材租赁站发货清单中收货人处有张正钊签字确认。对于张云侠、丁跃红的身份情况,原告在庭审中称该二人就是被告贵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开秀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中载明的张云霞、丁跃洪,系被告贵盛公司员工。而对于张正钊的身份情况,原告称系被告贵盛公司员工,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租赁费用的结算及支付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由其单方制作的贵盛劳务租金结算明细表一份,并称截止2013年5月31日止共产生租金23666.35元、上车费2310.81元,共计34977.16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此款。同时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贵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开秀向原告出具《法人委托书》一份,载有“我单位现委托2人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钢管租赁工作。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与你们进行租赁顶托鱼嘴租赁钢管的有关事务。在整个鱼嘴安置房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代理人无权转换代理权。特此委托。”且在法人委托书中单位(盖章)处书写有“重庆贵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向开秀的签字确认、身份证号码处书写有“51292519740201XXXX”、委托人处书写有“张云霞、丁跃洪”,身份证号码处书写有“51292519670123XXXX”。2013年6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有“因贵盛劳务有限公司于安微水利解除劳动合同,在联鑫租赁站租的钢管14284.4m(壹万肆仟贰佰捌拾肆点肆米)、扣件11900个(壹万壹仟玖佰个)、顶托600套(陆佰套),如果租赁站到时收不回来,由贵盛劳务负责材料及租金”,且在承诺人处有向开秀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名为“重庆贵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文。庭审中,原告称本案《租赁合同》中赔偿器材的市场价格为钢管10.15元/米,扣件4.5元/套、顶托是10元/套,并举示了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5)南法民初字第066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判决的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其中该判决的审理查明中载有,“经核实,市场价格分别为钢管10.15元/米,扣件4.5元/套,顶托10元/套,故原告请求按照10元/米,扣件3.5元/套,顶托10元/套的价格计算赔偿款并无不妥”。另,原告还称被告向开秀与被告贵盛公司的财务混同,并举示了2013年7月25日收条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经营者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贵盛公司工商信息、被告向开秀的户籍信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联鑫建材租赁站发货清单、收条复印件、法人委托书、承诺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6600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复印件、租金结算明细表及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举示的《租赁合同》中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原告联鑫租赁站印章,首部及尾部的乙方处均加盖有名为“重庆贵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文等情况,可认定本案《租赁合同》是作为出租方的原告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贵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而被告向开秀并非合同当事人,被告贵盛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被告向开秀司并无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开秀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由承租方指定经办人签字确认租用原告租赁物,故本院认定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物前提下,承租方则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等相关义务。而承租方并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故原告主张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用物资数量的认定,根据2013年6月28日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中所载明的租用数量,再结合2013年2月27日、3月9日、3月24日、4月18日的联鑫建材租赁站发货清单、法人委托书中所载明的情况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可认定被告贵盛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3月9日、3月24日、4月18日在原告处共计租用钢管14284.40米、扣件11900套、顶托600套。对于有张正钊签字确认的联鑫建材租赁站发货清单的认定,因张正钊并非合同指定经办人,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正钊的签字行为系由贵盛公司指派或有贵盛公司的追认,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租赁费用的认定,虽原、被告未对本案《租赁合同》进行结算,但结合本案《租赁合同》的约定和租赁物租用情况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核算并确认如下:截至2016年2月29日共产生租金187003.05元,且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4元/套、顶托0.02元/套支付其未退租赁物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车费2310.81元,虽然《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货物上下车及堆码应由乙方自行完成,如需甲方上下车及堆码维护维修时费用由乙方付给甲方代收,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贵盛公司进行了上货,也不能证明贵盛公司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物退还及赔偿的问题,根据承租方的租用情况以及原告称被告未退还过租赁材料等情况,本院确认贵盛公司尚有钢管14284.40米、扣件11900套、顶托600套未退还。现原告主张解除本案《租赁合同》,则贵盛公司理应退还未退租赁物资,不能退还的,应予以赔偿。对于赔偿标准的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费按市场价计算,为此,原告举示了(2015)南法民初字第066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称目前市场价钢管10.15元/米、扣件4.5元/套、顶托10元/套,且本案中原告主动降低标准,仅主张按钢管7.5元/米、扣件3.5元/套、顶托8元/套来计算赔偿款,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钢管按7元/米、扣件按3元/套、顶托8元/套来计算赔偿费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本案《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原告认为该约定过高,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故,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所欠租金金额及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25000元较为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璧山区联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贵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贵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联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187003.05元,并给付原告未退租赁物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租金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4元/套、顶托0.02元/套计算的后续租金;三、被告重庆贵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联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钢管14284.40米、扣件11900套、顶托600套,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7元/米、扣件3元/套、顶托8元/套计算赔偿款给原告;四、被告重庆贵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联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5000元;五、驳回原告璧山区联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5元,由原告璧山区联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承担9877元(已交纳)、被告重庆贵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658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贵盛公司随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谢和群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