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洪美与黑龙江省鸣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鸣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2231号原告李,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冯正斌,黑龙江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鸣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彭,经理。原告李与被告黑龙江省鸣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冯正斌,被告黑龙江省鸣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彭系朋友关系。2014年彭告知原告自己单位有房产欲出售,原告认为价格合理,2014年7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海富锦园A4号楼1单元1708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46.65平方米,价款310201元。合同签订当时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4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定金,余款待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交齐,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定金双倍返还原告。被告无故拖延,迟迟不履行合同。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22万元购房款;3、被告承担定金违约责任,给付原告4万元定金。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原告没有交纳22万元购房款,仅交纳2万元定金,因此不同意返还22万元购房款。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不同意给付4万元定金。在本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证明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海富锦园小区A4号楼1单元1708室房屋,建筑面积46.65平方米,以310210元价格卖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给付被告24万元,包括定金2万元;原告已将首付款24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其中2万元为定金,如果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证据二、2014年7月8日的收据。证明购房协议约定原告交付的24万元中包含2万元定金。证据三、案外人王伟东的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28日、7月2日王伟东处取款,向被告交款的事实。证据四、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王伟东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王伟东于2014年7月初将22万元欠款全部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只收到2万元定金,但没有收到22万元购房款。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证明原告实际交纳2万元定金,另外22万元购房款没有交纳。证据二、2014年7月8日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万元定金。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交纳了24万元购房款,其中2万元为定金,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工集团顶账房,第一条、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海富锦园小区A4号楼1单元1708室;第二条、房屋建筑面积46.65平方米,原告实际应付被告房屋总价款为310201元,原告已付款金额为24万元,其中定金2万元,以上房屋买卖的一切过户手续由被告办理,待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之后交齐余款70201元;第三条、如原告违约,被告不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定金,如被告违约,被告按原告支付定金总额2倍赔偿原告。2014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万元购房定金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准予。原告请求被告返款22万元购房款,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交纳该22万元购房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未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4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煜人民陪审员 郝智慧人民陪审员 郭道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