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腾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腾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944号原告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花大道58号18幢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56239687E。法定代表人柳树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江陵,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腾英,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叶腾英的丈夫,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物业公司)诉被告叶腾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由审判员王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润物业公司的委托���理人刘江陵、被告叶腾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润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长寿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约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欠交物业费,经我公司催收后仍未交纳。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385.88元及违约金678.06元。被告叶腾英辩称:欠交物业费属实,我家生活阳台外有一平台,从接房到现在一直无人打扫卫生。客厅外面四楼乱搭乱建,存在安全隐患。入住该房屋半年后厨房地漏开始反水,原告一直没有来处理过。原告服务不到位,我不愿意交纳物业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腾英系重庆市长寿区xx单元x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7.07平方米。2012年10���16日,被告叶腾英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为对房屋共用部位、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秩序等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费,逾期按日加收缴纳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内容。被告叶腾英未交纳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收后,被告仍未交纳。庭审中,被告提供照片证明该小区存在乱搭乱建的情形,原告对该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亦提供报告材料证明其已就该小区部分业主乱搭乱建行为向长寿区房管局等部门进行了报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xx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催费通知函及照片、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这些照片虽然证明原告在为小区提供服务时存在不完善之处,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故其抗辩理由不构成拒绝交纳或调整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经核算,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为1387.26元(1.5元/平方米/月×77.07平方米×12月),原告主张1385.8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未约定业主交纳物业费的具体时间,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充分尽到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腾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85.8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腾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广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星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