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刑初86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四川省通江县人,农民。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6〕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陕ASQ7**号普通面包车沿铜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7KM+800m处,与鱼某某临时停放在公路南侧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面包车副驾驶位置乘坐人涂某某当场死亡。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意见:涂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陕ASQ7**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拉乘涂某某、王某某沿铜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7KM+800m处(宁县良平乡付家村路段),与被害人鱼某某临时停放在公路南侧的甘M811**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陕ASQ7**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前部整体扭曲变形,副驾驶乘坐人涂某某严重受伤。被告人唐某某遂即参与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拨打急救电话120及报警电话110。被害人涂某某经宁县良平卫生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一直在案发地等候处理。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意见:涂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鱼某某、涂某某、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涂某某的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涂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鱼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7时许,其驾驶甘M811**号三轮汽车给宁县良平乡付家村一组村民付某某家送砖。其将三轮汽车停放在公路边等待卸砖时,一辆面包车与自己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追尾,导致面包车驾驶室严重变形,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伤情严重。2、证人冉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15时许,其听说涂某某乘坐唐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前往铜川途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丈夫涂某某当场死亡。3、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早,其与鱼某某分别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给宁县良平乡付家村的付某某家送砖。在付某某家门前的公路边等候卸砖时,一辆面包车与鱼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追尾。面包车副驾驶乘坐人被夹在车内,面包车驾驶员让他人赶快电话报警的事实。4、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早,其与唐某某分别驾驶车辆从庆阳市出发前往铜川市,途经宁县良平乡路段时,唐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与一辆三轮车汽车发生追尾,导致面包车乘坐人受伤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10时许,其与涂某某乘坐唐某某驾驶的陕ASQ7**号面包车从庆阳市出发前往陕西省铜川市务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面包车副驾驶位置乘坐人涂某某严重受伤的事实。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11时许,其在肇事现场参与救治伤者,听见有人说让拨打120、110的事实。7、证人剡某某证言证实:肇事发生后,伤者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事实。8、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且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拍照证实:肇事地点及肇事现场状况。10、宁县良平卫生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涂某某被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颅内出血,脑挫裂伤。11、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涂某某的伤情情况。12、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涂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13、南江县公安局下两派出所死亡证明书证实:2016年4月15日,被害人涂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户籍的事实。14、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鱼某某、涂某某、王某某均无责任。15、宁县良平乡卫生院抢救记录证实被害人涂某某在肇事现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6、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唐某某酒精测试结果为0mg/100ml。1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陕ASQ7**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所有人系被告人唐某某。1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持有2012年12月27日初领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19、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涂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交通肇事发生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涂某某的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且被害人涂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歌磊审 判 员 刘萍丽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体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