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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成都广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燕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广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2016号原告成都广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56号6幢1层83A号。法定代表人云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燕,女,汉族,1982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菲,女,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住所地社区推荐公民代理,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广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仁公司)与被告李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徐红梅、被告李燕及代理人李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仁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帮忙报税,被告并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每月根据不同工作量支付被告不等报酬,平均每月不足三千元,仲裁认定被告每月工资五千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于2015年9月起未再为原告提供任何劳务,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9月、10月、11月任何报酬,仲裁认定应支付二倍工资至2015年11月30日明显错误。据此,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9000元。被告李燕辩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不能举出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书面证据,且被告有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从2015年3月23日入职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11月份。经审理查明,广仁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时间为2015年4月3日,2015年3月23日李燕入职时广仁公司尚处于筹备阶段。广仁公司分别在2015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7日、9月23日向李燕发放工资700元、3000元、6000元、3000元、5000元。2015年12月15日,李燕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广仁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由广仁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58000元(本应70000元,扣除已支付12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经济赔偿金5000元、被扣发工资1000元。该委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仁公司支付李燕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000元,驳回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广仁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主要事实分歧有:(一)月工资情况。广仁公司依据所举的工资表,主张公司工资发放为次月发放上月工资,李燕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6月17日李燕以母亲生病为由申请预支工资,故同时发放了5月及6月工资合计6000元,9月23日领取5000元包含8月工资3000元和9月、10月帮忙报税酬金每月各1000元,工资表上标注的每月工资期间及9月23日工资表标注的内容均为李燕签名时已有内容,不申请对该手写标注内容作形成时间先后鉴定。李燕质证称,工资表上标注的起止时间及9月23日工资表标注内容均是其签名后公司事后添加,其入职时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入职后广仁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足额发放,共计拖欠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7000元,相关协商工资的QQ聊天记录已被广仁公司法定代表人云虎删除,现已无法举证,申请对工资表上的上述标注内容进行形成时间先后鉴定。(二)离职情况。广仁公司依据所举2015年9月23日工资表上的标注内容及有成都图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主张李燕于2015年8月31日自动离职,因公司暂时无人报税,经协商由李燕帮忙报9月、10月税,约定报酬为每月1000元,在9月23日结算工资时一并预支,11月税已委托成都图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实际申报办理,对李燕所举QQ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李燕依据所举QQ聊天记录及广仁公司10月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仲裁庭审记录,举证、质证称,广仁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自动离职,且公司法定代表人云虎在仲裁庭审时已认可10月报税由其在11月份办理,故其离职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经询问,李燕陈述称,由于云虎夫妻对开办公司不熟悉,又系外地人,而其从事相关行业已五、六年,故云虎夫妻在许多地方均依靠其办理;8月底由于云虎夫妻认为已懂相关业务,遂要求其离职,但协商由其继续从事报税工作,并对不懂之处提供咨询;据此在9月、10月,其从事的工作内容为接待客户几次、接受电话咨询和每月固定报税,11月则只报税没有从事其他工作;9月之前每天到公司工作,9月后有事才到公司,但到公司的频率不高。广仁公司补充陈述称,李燕每月固定报税工作一天即可完成,所陈述的接待客户仅系电话沟通,并未见面接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广仁公司举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工资表、情况说明,被告李燕举出的仲裁庭审笔录、订单信息、税务登记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QQ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特别是被告李燕入职后原告广仁公司每月定期发放固定工资的情况,足以判断出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在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由于李燕所陈述的工作内容主要是报税,并不固定到广仁公司接受日常工作安排及制度管理,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意义下的人身隶属性,该期间双方关系更符合劳务关系特征,不应作为劳动关系处理。由于广仁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未与李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向李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同时因广仁公司在2015年4月3日才工商登记成立,从2015年3月23日李燕入职至2015年4月2日广仁公司登记成立前,李燕的实际用工主体为广仁公司的发起人,并不是广仁公司,广仁公司在该期间不具备以公司名义与李燕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故本案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起算时间宜确认为2015年4月3日广仁公司成立满一个月即2015年5月3日。鉴于李燕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相反广仁公司所举工资表反映出发放给李燕的每月工资数额具有相对稳定性,本院采信该工资表的该记载内容;其中2015年8月工资,因2015年9月23日工资表中手写标注的“李燕2015.08.31自动离职,2015.9报税1000元,2015.10报税1000元”内容已明显超出2015年8月工资应涵盖的内容,属于特别约定内容,但是就该内容李燕并没有签名确认,同时广仁公司亦当庭表示不申请形成时间先后鉴定,广仁公司作为该工资表的管理方,应对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手写标注内容不予采信,认定李燕8月工资为5000元。据此认定广仁公司应支付李燕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为3000元÷31天×29天+3000元+3000元+5000元=13806.50元(为计算方便不考虑双休日因素)。对于李燕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为广仁公司代为报税的收入,因属劳务关系报酬,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不宜一并处理,李燕可自行与广仁公司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成都广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燕支付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13806.5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广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广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坤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