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亿方陶瓷有限公司与陈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亿方陶瓷有限公司,陈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41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亿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联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88679428。法定代表人:梁维乾。委托代理人:李润生,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董健萍,女,汉族,1988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的员工。被告:陈晨,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燕、人民陪审员潘燕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润生、董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亿方国际陶瓷产品经销合同书》和《授信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陶瓷产品在上海市地区的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向其供应各种规格瓷砖,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经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清货款,一直拖欠货款,经原告催收无果。根据《授信协议》第六条约定,协议到期后,原告除了有权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还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383.95元和违约金(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的违约金为219699.83元,其中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至2016年1月28日止的违约金为141600元,以300383.95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9日起以计至2016年1月28日的违约金为78099.83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实欠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及差旅费11510元。合计83159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亿方国际陶瓷产品经销商合同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合同期限、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3.《授信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每日0.1%即每月3%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2%计算。4.提货单原件47份、客户对账明细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发生47次交易,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383.95元未支付。5.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原件10份、出差费用补助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5人向被告追收货款,支出差旅费1151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证据5,因该证据无法反映是确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亿方国际陶瓷产品经销商合同书》,授权被告在上海市地区销售原告生产的“亿方国际”品牌系列产品,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同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授信被告在300000元以内可赊货,超过300000元需结清货款才发货,期限自协议签订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协议到期时被告须三日内向原告归还授信款项本息及结清所有货款,否则被告须按照每日0.1%自赊货日起支付未付货款、授信款项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违约金,直至被告归还全部款项为止,若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差旅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同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赊货已超过300000元,并于同年12月26日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2015年1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欠原告货款600383.95元。至庭审结束时,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00383.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支付予原告。关于违约金,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2月28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及从2014年12月29日起以300383.95元为本金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用由过错方承担,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差旅费11510元并非因本案诉讼产生,故原告该主张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00383.95元及从2014年2月28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和从2014年12月29日起以300383.9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亿方陶瓷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2115.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2015.94元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军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人民陪审员 潘燕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斯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