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钟同华与王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同华,王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37号原告钟同华。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珊珊。委托代理人张炳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同华诉被告王珊珊、人民财险临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珊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临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王珊珊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开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王为民纪念馆路口处与原告钟同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钟同华受伤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告王珊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同华不负事故的责任。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23041.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收到被告王珊珊的垫付款140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临邑支公司辩称,前期垫付1万元。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以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扣除医保外费用。鲁N×××××号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不计免赔。被告王珊珊辩称,前期垫付1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7时50分,被告王珊珊驾驶鲁N×××××号轿车沿开元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临盘街道办事处开元西大街与王为民纪念馆路口处与原告钟同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使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钟同华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5101700000001号认定被告王珊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同华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王珊珊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临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珊珊已经垫付原告14000元。人民财险临邑支公司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另查,原告钟同华受伤后入住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诊断为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桡骨骨折、股骨干骨折、坐骨神经损害,花费医疗费63130.1元,有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为据。临邑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简易:1、休养10至12个月;2、二期内固定取出住院治疗费用预计约15000元至20000元;经临邑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护理期7个月左右,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3、误工时间10个月;4、营养期3个月;5、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周。花费司法鉴定费3600元。再查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德临邑价鉴字(2015)0267号认定卓冠牌电动三轮车损为2384元。花费物价鉴证费300元。原告提供临邑县临盘力安汽车服务中心定额发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看车费260元。原告主张其在临邑县××加工厂打工,并提供村委会证明,其为无地拆迁人员及临邑县金秋棉业加工厂打工。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崔怀营和儿子崔志春护理,崔怀营、崔志春在德州××有限公司打工。庭审中,原告钟同华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63128.3元,护理费28583.34元,误工费30402.58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辅助器具费375元,电动三轮车看车费26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384元,电动三轮车价格评估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体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简易程序)第201510170000000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临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临邑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王珊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61613.8元和849元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667.3元医疗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经临邑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但误工时间可按截止定残前一日的标准计算为宜。司法鉴定费3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临邑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因与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德临邑价鉴字(2015)0267号系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委托,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错误,故本院予以支持。电动三轮车价格评估费30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用气床垫收据375元,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因为印章不清晰,也无负责人签字和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临邑县××加工厂打工,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卡明细、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由崔怀营和崔志春护理,二护理人员均在德州××有限公司打工,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卡明细、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提供临邑县临盘力安汽车服务中心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依法酌情调整为2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依法酌情调整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同华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724.7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临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钟同华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108.78元(人民财险临邑支公司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王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同华司法鉴定费、电动三轮车价格评估费共计3900元。三、原告钟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珊珊前期垫付款1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被告王珊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盖立宁审判员 焦 峰审判员 夏培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燕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