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义华与钟金锋、杨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华,钟金锋,杨小卫,刘辉琛,邱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211号原告:刘义华,男,汉族,现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廖振浩。韶关市浈江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金锋,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杨小卫,男,汉族,现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刘辉琛,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邱国锋,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刘义华诉被告钟金锋、杨小卫、刘辉琛、邱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华的委托代理人廖振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锋、杨小卫、刘辉琛、邱国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华诉称:被告钟金锋于2014年5月1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担保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乙方(钟金锋)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支付甲方每月借款利息(月利率2%)10000元/月,同时每月借款固定收益款20000元/月。上述借款为50万元,合同签订担保人为杨小卫、刘辉琛。原告通过付款账户名“邱国锋”,按被告钟金锋提供指定的收款账号建行卡,户名“胡某”,转账金额为37万元,其余13万元以现金支付,共计借款50万元。被告至今连本带利分文未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5日计至2016年1月15日止);二、被告钟金锋支付诉讼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杨小卫、刘辉琛对被告钟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邱国锋书面辩称:被告邱国锋借刘义华人民币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指定转账37万元汇入本案被告钟金锋提供的建行账户中,由钟金锋签名确认。因此原告起诉的借款纠纷与被告邱国锋毫无关系。邱国锋与刘义华的借款双方已了结,余额3万元邱国锋已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刘义华,邱国锋与刘义华的借贷关系已履行完毕。本案的借贷关系应由原告刘义华向钟金锋等人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邱国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钟金锋经杨小卫介绍与原告认识。2014年5月14日,被告钟金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向乙方(被告钟金锋)发放借款5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担保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乙方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乙方保证支付甲方每月借款利息(月利率2%)10000元/月,同时每月借款固定收益款20000元/月;如逾期支付每月利息或固定收益,甲方可提前收回借款本金,乙方应承担赔偿甲方损失的责任,甲方损失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固定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际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被告钟金锋、杨小卫、刘辉琛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上签名捺印。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邱国锋的账号向被告钟金锋指定的收款账号建行卡转账支付了37万元,其余13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钟金锋。因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经催告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钟金锋还款付息,被告杨小卫、刘辉琛对钟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支付诉讼代理费1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共20个月的利息。另,原告明确表示邱国锋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合同、付款凭证银行转账交易信息、居住证明、代理协议、发票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借贷关系引发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银行转账交易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与被告钟金锋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钟金锋未能按约定还款,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金锋归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约定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共20个月的利息,是原告行使自己的诉权,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被告杨小卫、刘辉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依法应对被告钟金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确表示邱国锋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故本院对邱国锋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不予审查。被告钟金锋、杨小卫、刘辉琛、邱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金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刘义华(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5日计至2016年1月15日止);二、被告钟金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代理费15000元给原告刘义华;三、被告杨小卫、刘辉琛对钟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3970元,由被告钟金锋、杨小卫、刘辉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马文英人民陪审员 梁日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 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