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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崔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崔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代表人刘四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男,汉族,1956年5月24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重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17日,崔国所在工厂保华塑料加工厂(该厂经营场所位于驻上公路与雪松大道交叉口北)以崔国为被保险人与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了两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两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均约定为:意外残疾保险金额180000元/人、份,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20000元/人、份,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份,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份,给付比例为80%。两份保险合同生效日期均为2014年2月18日,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崔国和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对上述投保事实均不持异议。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2款残疾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简评《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原审庭审中,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崔国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崔国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崔国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崔国对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陈述的该情况不予认可,并抗辩陈述该保险单是在二审上诉期间由所在单位工作人员补签的,其所在单位在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时并未签订投保单,保险公司亦未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送达。并对投保单的签名申请文检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处投保人声明栏处署名为崔国的签名是否为崔国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不是崔国本人书写。崔国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6月9日上午其在工厂工作时,不慎被机器三角带绞伤左手,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用15379.46元。出院诊断为左手环小指开放性外伤:1、左手环指双侧指固有动脉损伤,2、左手环指双侧指固有神经损伤,3、左手环指伸屈肌腱损伤,4、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5、左手小指中节中段以远骨质及软组织缺如。2014年7月14日,崔国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和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崔国系由于左手环、小指指节离断,在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左手环小指近节功能丧失。比照GB《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h款第17项的规定,评定意见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后崔国向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以其所受伤害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为由被拒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崔国与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对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崔国在工厂工作期间被机器三角带绞伤左手,属于意外伤害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残疾、烧伤险及意外医疗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崔国支付保险金。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崔国伤情与《评定标准》不符,但该《评定标准》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当向被保险人崔国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依据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向崔国送达了《评定标准》及保险条款,亦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将《评定标准》及保险条款的内容向崔国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此《评定标准》及保险条款依法对崔国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崔国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崔国请求的其余项目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应予以支持。崔国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5379.46元认定。后期治疗费用可依据鉴定意见按4000元认定。两项医疗费用合计19379.46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应先扣除免赔额100元后为19279.46元,再按约定的给付比例80%给付,计算为15423.57元。综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向崔国支付残疾保险金50852.04元和意外医疗保险金15423.57元,两项共计66275.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国支付保险金66275.61元。二、驳回原告崔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崔国的伤残等级达不到赔偿的标准,其公司不应赔偿。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崔国未出庭,亦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崔国与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崔国的伤残等级达不到赔偿的标准,其公司不应赔偿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非崔国本人签字,有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凭,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诉称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向崔国送达了《评定标准》及保险条款,亦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将《评定标准》及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崔国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原判认定《评定标准》及免责条款依法对崔国不产生法律效力正确。崔国请求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