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陈帆、瞿秀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陈帆,瞿秀芝,陈金荣,徐素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929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负责人:傅碎满,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泽仁、马青英,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帆。被告:瞿秀芝。被告:陈金荣。被告:徐素微。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被告陈帆、瞿秀芝、陈金荣、徐素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帆、瞿秀芝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期内利息2539.1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0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金荣、徐素微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农贸路49弄×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2×××××31、共有权证号12×××××22)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0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青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帆、瞿秀芝、陈金荣、徐素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4日,被告陈金荣、徐素微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61320150001940《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登记在被告陈金荣、徐素微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农贸路49弄×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2×××××31、共有权证号12×××××22)为原告向被告陈帆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0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陈帆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35‰;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瞿秀芝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偿还债务人对借款人陈帆与原告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帆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期内利息2539.11元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帆、瞿秀芝应共同偿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539.11元及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1.90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若被告陈帆、瞿秀芝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陈金荣、徐素微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农贸路49弄×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2×××××31、共有权证号12×××××22),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号为8561320150001940《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最高融资的余额合计不超过105万元。被告陈金荣、徐素微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帆、瞿秀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5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陈帆、瞿秀芝、陈金荣、徐素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銮人民陪审员 杨晓建人民陪审员 朱乐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