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冀C×××××号三轮摩托车,沿昌黎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人民医院大门西侧路段时,与骑自行车对向行驶的何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何某报警。民警当场发现郭某有酒后反应,遂将其带到昌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血样进行酒精检测,发现郭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92.64mg/100ml。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被害人何某拒绝进行伤情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昌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酒检字第88号、第90号《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件单、现场勘查笔录及所附现场图与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何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已超过8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对被害人做出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魏永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