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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某洁与胡某某,刘某雪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洁,胡某某,刘某雪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561号原告刘某洁,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封洪礼,重庆渡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刘某雪,女,199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刘某洁诉被告胡某某、刘某雪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洪礼,被告胡某某、刘某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洁诉称,被告胡某某系原告的继母。1986年6月,刘某与单某丽登记结婚,于1987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刘某洁。此后刘某与单某丽协议离婚。1993年1月,刘某与胡某某登记结婚,两人于1994年10月生育一女刘某雪。2015年6月14日,原告之父刘某去世。刘某的父亲刘某华于1975年11月去世,刘某之母黄某于2003年12月7日去世。刘某过世后,大渡口区社保局支付刘某的死亡待遇共计66888.41元,由被告胡某某领取。事后,原告多次要求分割该款,但均未能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对刘某死亡后所得的抚恤金66888.41元,由原告与二被告各分得三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刘某雪共同辩称,社保局发放的刘某死亡待遇66888.41元中的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应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割,应归死者刘某的直系亲属和被抚养人。结合实际情况,充分考虑主要或大部分依靠死者生前供养、抚养的且生活困难的亲属。被告胡某某作为死者的妻子,没有工作及固定的收入、体弱多病,被告刘某雪系刘某的女儿,现在还是学生,没有收入,尚需母亲胡某某供养。因此,二被告完全符合多分取抚恤金的条件,有权多分取抚恤金。此外,刘某过世后被告胡某某办理丧事实际支出共计28489元,其中包括安乐堂费用、遗体火化费用、购买墓地费用、按丧葬风俗举办仪式以及购买祭祀用品的费用等。上述丧葬费用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承担。即便原告要求分割刘某死亡待遇,也应当在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后,进行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洁系刘某与前妻单某丽之婚生女。1989年刘某与单某丽离婚。此后,刘某与被告胡某某结婚,婚后于1994年生育被告刘某雪。2015年6月14日,刘某去世。刘某去世后,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发放了刘某死亡待遇共计66888.41元,其中一次性抚恤金54338.40元、丧葬费2000元、退个人账户余额中个人部分本息10550.01元,该款项已由被告胡某某领取。此后被告胡某某、刘某雪按丧葬风俗办理了刘某的安葬事宜,支出了相应的安葬费用。此后,原、被告就刘某过世后享有的死亡待遇款项分割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另查明,刘某之父刘某华于1975年11月去世,刘某之母黄某于2003年12月去世。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主张的已支出丧葬费用中的19878元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社保局关于刘某的死亡待遇发放表、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雪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刘某的丧葬事宜费用票据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分割刘某过世后所享有的死亡待遇所引发的纠纷。该死亡待遇共计66888.41元,其中一次性抚恤金54338.40元、丧葬费2000元、退个人账户余额中个人部分本息10550.01元。根据上述死亡待遇的具体组成,其中抚恤金及丧葬费均不属于刘某之遗产,不能进行继承。一次性抚恤金系作为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可由死者近亲属享有。丧葬费系专门作为死者安葬之费用,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唯有退还刘某个人账户余额中个人部分本息10550.01元,可以作为刘某之遗产进行继承。就本案而言刘某之丧葬事宜均由被告负责办理,且费用已由被告在领取的66888.41元中予以支出。虽然上述死亡待遇中有专门的丧葬费,其余款项中部分款项属于刘某的遗产,部分款项属于对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但丧葬费不足已支付已经产生之安葬费用时,上述款项先用于支付安葬费用应属合理。上述款项扣除丧葬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属对刘某之近亲属的抚恤金,因此应当由刘某的近亲属依法分割。被告主张已经支出丧葬费共计28489元,原告在庭审中过程中仅认可其中的19878元,其余8611元被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不予认可。就此问题,虽然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余部分费用,但根据中华民族之传统丧葬习俗,在亲属过世后举行相应的丧葬仪式、购买相应丧葬祭祀用品等应属合理之情形,结合本案之实际情况,被告方主张之8611元中,本院酌定认可5000元。被告主张之丧葬费,本院确认共计24878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刘某过世后所享有之死亡待遇,扣除已经支出之丧葬费用外,尚余42010.41元。本案中原告刘某洁、被告刘某雪系刘某之女,被告胡某某系刘某之妻,胡某某系刘某洁的继母。刘某的父母均先于刘某过世。因此,刘某之近亲属仅有本案原、被告三人。就刘某之死亡待遇扣除已经支出的丧葬费用后的余款,应由原、被告三人进行分割。对于三人分割比例,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之基本原则即公平原则的要求,剩余之抚恤金应由三人平均分割为宜。结合剩余款项的具体金额42010.41元,原、被告三人各自应分得14003.47元。因上述款项已由被告胡某某领取,故被告胡某某应向原告刘某洁、被告刘某雪各自给付14003.4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洁14003.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负担500元,由原告承担2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廖光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