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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2010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川A××××ד起亚”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都区木兰镇长林村村道由三木路往成青路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车行至长林村5组47号路段时,遇叶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刘某某)停靠于相对方向道路右侧。被告人董某某因操作不当,所驾车驶入道路左侧,车辆前部将叶某所驾电动车抵撞于行道树上,造成叶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弃车逃逸。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董某某到新都区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叶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为被害人叶某垫付医药费10余万元。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支付现金1万元作为前期赔偿款。2.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董某某将其所有的现在正在居住的位于“木锦新城”的3-2-10房产,面积约134m2的安置房作价10万元转移给被害人叶某占有。2017年6月19日前,被告人及其家属可用15万元现金赎回该房,如逾期,被害人可无条件处置该房。被告人及其家属应配合将该房过户给被害人或者被害人指定的第三人。此次交通事故的最终赔偿金额以新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的金额为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单发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且事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综合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伦富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刘建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蜻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