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稳兴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稳兴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496号原告上海稳兴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309号-1幢。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长吉,该公司职员。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蒋卫东,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稳兴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长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实心砖等。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累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4,873元。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8,593元(因部分单据未能统计,本案中仅主张268,593元,与294,873元差额部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有嘉定和青浦两个项目,两个项目是分开结算的。就嘉定项目,被告签收了原告价值26万多元的材料,并已付款20万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口头也未约定过。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墙体材料备案证明及交易合同备案凭证、送货回单、被告物料入库单及统计表。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针对嘉定项目,其已付款20万元。此后,被告提交付款凭证一份,表明其在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原告收到该证据复印件后,称被告未支付过20万元,被告财务制作假付款凭证,要求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鉴于原告上述意见,被告向本院出示付款凭证原件及记账凭证原件,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20万元,付���用途为“上海嘉定201项目付砌块款”。对此,原告表示其确实收到被告所支付的20万元,但该款项是支付青浦项目的,而非嘉定项目。查明,被告因嘉定新城201项目部工地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混凝土实心砖,并签订购销合同一份。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268,593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付款20万元。被告拖欠部分价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供货金额,依原告提交的五份统计表,可证明合计金额为268,593元。关于付款金额。被告认为针对嘉定项目其已付款20万元,并提供了付款凭证及财务账册。原告对于是否收到过该20万元的陈述前后不一。在被告出示付款凭证原件后,原告确认收到过被告付款20万元,并表示该款项系支付青浦项目的。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上付款用途注明“上海嘉定201项目付砌块款”,原告对此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认为20万元并非支付嘉定项目之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就本案所涉合同付款金额为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8,593元。至于违约金,原告未能提供合同依据,被告也否认曾口头约定过违约金,故原告之违约金请求,无法得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稳兴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8,593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稳兴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8元减半收取3,354元、财产保全费2,322元,合计5,676元,由原告负担4,596.30元、被告负担1,079.7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