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慧喜、刘亚萍、王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刘慧喜,刘亚萍,王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9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金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男,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刘慧喜,男,汉族,1982年6月3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刘亚萍,女,汉族,1985年1月24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王霞,女,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现住址不详。关于申请执行人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慧喜、刘亚萍、王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刘慧喜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45000元、违约金13500元,共计58500元,被执行人刘亚萍、李霞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6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执行人刘慧喜、刘亚萍、王霞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刘慧喜、刘亚萍、王霞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慧喜、刘亚萍、王霞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805元,执行标的共计611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慧喜、刘亚萍、王霞下落不明,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慧喜名下宁AD8**挂车一辆,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亚萍名下宁A69M**汽车一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土地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慧喜、刘亚萍、王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慧喜、刘亚萍、王霞可供执��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将被执行人刘慧喜、刘亚萍、王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刘慧喜、刘亚萍、王霞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61168元(含执行费80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