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朱希娥、刘洪宝与何琪、李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希娥,刘洪宝,何琪,李学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538号原告朱希娥,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宝,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琪,农民。被告李学军,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希娥、刘洪宝与被告何琪、李学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宝及原告刘洪宝、朱希娥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何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希娥、刘洪宝诉称,死者刘某原告亲属。2016年4月1日17时许,何琪驾驶鲁M×××××轻型厢式货车沿乐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0KM+600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刘子元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自行车损坏、刘宝龙受伤,刘子元受伤。刘子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鲁M×××××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交通法规,属于违法行为,造成刘子元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余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2930×20=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尸检费、车损、鉴定费等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琪辩称,涉案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应款项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学军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何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刘子元死于交通事故,办理死亡相关手续。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刘子元与原告亲属关系。车损报告一份,证明电动车车损为1755元,支出鉴定费200元。费用清单:1、死亡赔偿金12930×20=258600元;2、丧葬费2623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4、交通费3000元;5、车损175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99785元。经质证,被告何琪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差距过大,被告定损价格为560元。此外,对于费用清单中交通费过高,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的有关证据。死者系事故当天死亡,被告认为交通费不超过200元。被告何琪及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学军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计算明细中有关款项的认定以“事实认定部分”为准。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何琪驾驶鲁M×××××轻型厢式货车沿乐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0KM+600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刘子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子元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宝龙受伤,刘子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子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宝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M×××××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学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朱希娥系刘子元之妻,原告刘洪宝系刘子元之子。刘宝龙系原告刘洪宝之子。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58600元(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2930元×20年);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损失1755元;鉴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7085元。此外,被告李学军为原告垫付丧葬费800元。综上,因刘子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755元,其中800元应支付给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1198元【(297085元-111755元)×60%】。本院认为,刘子元与被告何琪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子元死亡,刘子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M×××××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原告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但应按本院确认的项目和数额赔偿。被告李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希娥、刘洪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其中被告李学军为原告垫付的800元款项在此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李学军),赔偿原告朱希娥、刘洪宝财产损失1755元,共计1117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希娥、刘洪宝剩余经济损失1111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一、二项款项及诉讼费均汇入刘洪宝账户,卡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胡集镇分理处三、驳回原告朱希娥、刘洪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2.5元,由原告朱希娥、刘洪宝负担15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