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玲,李某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156号原告刘某玲被告李某丽原告刘某玲与被告李某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玲诉称,2015年8月9日05时45分,李某丽驾驶三轮车沿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张庆男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庆男承担次要责任,乘人连士金无责任。张庆男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原告刘某玲,受损的号轿车经保险公估,估损净额13330元,花公估费767元。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公司具有估损理算的业务资质,其公司从业人员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安永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具有法律效力。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丽承担90%责任,即12687.3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丽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不同意赔偿,是原告自己撞到墙上的,我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2时10分,被告李某丽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长岭县太平山镇朱青山屯西侧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张庆男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丽及三轮电动车乘人连士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连士金无责任。2015年9月9日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结论:经过理算,本次事故的估损净额为人民币壹万叁仟叁佰叁拾元整,已扣除残值人民币零元整。另查明,原告刘某玲系号车辆所有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丽赔偿其车辆损失13330元、公估费767元的90%,即12687.30元,并承担诉讼费。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公估资质证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文件、国务院审改办关于严肃纪律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的通知审改办发(2015)2号文件、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中介(2015)139号文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按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考量被告李某丽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车辆损失13330元。公估费76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丽赔偿原告刘某玲车辆损失费13330元的70%,即9331元。赔偿原告公估费53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李某丽承担46元,由原告承担13元,剩余5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