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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郭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陆端,吴龙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372号原告郭东。委托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一,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端。被告吴龙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东与被告陆端、吴龙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的委托代理人覃铁龙,被告陆端、吴龙华及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诉称,2014年7月22日17时40分许,原告的牌号为沪KFXX**的小型越野车沿本市G60高速由西向东在进沪1**处正常行驶时,被告陆端驾驶被告吴龙华的牌号为豫LBXX**小客车违章变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原告的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陆端负事故全部责任,豫LB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296,980元(人民币,下同)、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000元、技术状况鉴定及评估费18,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陆端、吴龙华赔偿。被告陆端、吴龙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愿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事故后经过修理,修理后再损坏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施救费及评估费同意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意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豫LBXX**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未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过定损,原告主张车辆的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进行鉴定评估,也未将结果告知其,故原告委托的鉴定评估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公正。此外,原告的车辆在修理完毕后在外出时车辆发生故障,故其认为此故障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情况属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陆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的车辆交由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出厂数日后又交上海途宁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该企业对车辆前桥总成等部件进行了更换维修,发生修理费296,980元。原告因牵引车辆发生施救费600元。次外,原告还因车辆的部件受损与事故的关联性及维修费用委托上海诚平二手车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及鉴定,因此发生鉴定评估费20,000元。豫LB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确认由被告方赔偿其不低于20万元,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也确认,原告损失由其赔偿20万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牵引作业服务单、牵引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豫LBXX**小客车的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就保险赔偿部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对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赔偿原告的车损及牵引费合计20万元予以准许。对于评估费及鉴定费,因原告及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就车辆修理费等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鉴定书及评估意见书未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故因鉴定及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及鉴定费不予计入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东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3.7元,由原告郭东负担2,213.70元,被告陆端、吴龙华负担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广斌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人民陪审员  仇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