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合肥骐鸣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四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骐鸣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四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845号原告:合肥骐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畅园新村5-4#205室,组织机构代码57441291-X。法定代表人:代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皖冀,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安徽四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兴庐科技产业园1号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4647Q(1-10)。法定代表人:郭万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尔玉,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骐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鸣公司)与被告安徽四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皖冀、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尔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鸣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淇鸣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供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淇鸣公司向四方公司提供螺旋波纹管,交货地点为四方公司承包的肥西县华南大道工地。合同签订后,淇鸣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四方公司通知交付货物。后因四方公司与合肥市路桥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四方公司通知停止供货,但所欠货款18.8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二、四方公司支付货款18.8万元,支付违约金4888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顺延至款清);三、本案诉讼费等由四方公司承担。四方公司当庭答辩称:一、涉案工程由王文云具体施工,《产品供销合同》也由王文云负责洽谈签订,相应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二、对《产品供销合同》予以认可,欠货款18.8万元亦属实。三、淇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经审理查明:“肥西华南城路网一期道路华南大道工程”(以下简称华南大道工程)除沥青面层由四方公司承建。2014年5月27日,淇鸣公司(合同中供方)与沈本银(合同中需方)签订一份《产品供销合同》。双方约定:需方因华南大道工程向供方购买螺旋波纹管,需方应提前三天通知供货要货计划;供方负责运输至需方工地,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负责组织卸货;自供货之日起,货物金额达到20万为一个结算周期,结清全部货款,如当月货款不足20万于当月月底结清全部货款;需方如不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则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每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约人栏下方盖有“四方公司华南大道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四方公司对该资料章予以认可。四方公司当庭还陈述,华南大道工程由总包方转交四方公司承建,四方公司再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王文云具体施工,《产品供销合同》上的签约人沈本银是王文云指定的工作人员。合同签订后,淇鸣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向华南大道工程工地供应价值18.8万元钢管。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对账,淇鸣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艳就欠付的18.8万元货款向四方公司出具付款函。之后,因四方公司未付款,淇鸣公司遂诉请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四方公司对淇鸣公司要求解除《产品供销合同》的诉请不持异议,同意解除。上述事实,由《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产品供销合同》、付款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华南大道工程由四方公司承建,其对《产品供销合同》上“华南大道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予以认可,据此应认定案涉《产品供销合同》系淇鸣公司与四方公司就钢管买卖达成合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四方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且对欠付货款18.8万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淇鸣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淇鸣公司与四方公司在《产品供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对账后出具的付款函中未涉及违约金,但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对供方淇鸣公司依据合同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淇鸣公司主张从出具付款函的次日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付违约金,该起算时间已迟于合同约定时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淇鸣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违约金为4888元,经换算,淇鸣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为年率2.367%(4888÷188000÷401天×365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淇鸣公司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合肥骐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四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被告安徽四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骐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8000元;被告安徽四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骐鸣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888元(暂算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款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79元,由被告安徽四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为丽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