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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延衍与谢秉宁、梁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衍,谢秉宁,梁春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605号原告陈延衍,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蔡述星,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秉宁,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梁春金,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延衍诉被告谢秉宁、梁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衍的委托代理人蔡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秉宁、梁春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延衍诉称:被告梁春金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7日止,由被告谢秉宁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谢秉宁、梁春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秉宁、梁春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被告谢秉宁、梁春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春金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7日止,由被告谢秉宁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谢秉宁、梁春金于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关系查档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春金结欠原告陈延衍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春金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谢秉宁、梁春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谢秉宁、梁春金共同偿还。被告谢秉宁、梁春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春金、谢秉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延衍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谢秉宁、梁春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