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5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陶国生与被告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生,李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325号原告陶国生,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委托代理人陈青,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叶,女,汉族,1987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国生诉被告李叶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倩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生的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李叶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生诉称:2016年3月3日,其与被告李叶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叶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格致路99号文鼎广场美食街×××的店铺(以下简称×××店铺)转让给其使用。租赁期限为6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50000元,其中押金5000元。其按约向李叶支付了50000元,但在实际使用中,×××店铺实际所有人南京鼎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质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通知其清场撤离。因为×××店铺为鼎质公司所有,租赁予李叶使用时已约定不得转租。现李叶违约将店铺转租,鼎质公司已与李叶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收回×××店铺。其接到鼎质物业通知后,只得清场撤离,其租赁×××店铺经营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其在2016年4月21日通知李叶,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解除,要求李叶退还相应的转让款。但李叶拒绝退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其与被告李叶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于2016年4月21日解除;二、被告李叶退还其转让款37500元。被告李叶辩称:一、其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4月21日解除,但原告现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其也同意解除;二、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明知×××店铺系转租予其使用,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三、双方约定的50000元转让费中包含5000元押金及17500元租金,其余价款为店面内的装修、设备、食材、原料及店铺所售的酱爆鱿鱼的制作技术的转让款,该部分已履行完毕,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陶国生(乙方)同被告李叶(甲方)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甲方收到乙方费用并开出收据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0000元,其中包含5000元押金、6个月的房屋租金、转让费、品牌使用费及货物。2016年3月22日,李叶向陶国生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陶国生的店面转让费50000元(其中包括店面半年租金、押金、项目技术、所有设备、设施及剩余货物)。李叶在×××店铺中经营酱爆鱿鱼食品,陶国生在接手×××店铺后继续经营酱爆鱿鱼食品,双方均没有办理相关工商登记等经营手续。2016年4月21日,鼎质公司发出《撤场通知书》一份,载明李叶于2015年12月15日同鼎质公司就×××店铺签订了《场地使用协议》。现李叶违反协议约定,私自转让×××店铺予第三方,故通知要求陶国生于2016年5月1日前办理撤场手续,若逾期办理,鼎质公司将于2016年5月2日清场并收回×××店铺。现陶国生已从×××店铺中撤出。审理中,原告陶国生认可其于2016年5月1日自×××店铺中搬离,并在2016年4月21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李叶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李叶否认收到上述短信通知。李叶则陈述,其与鼎质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6个月租金总额为17500元,故陶国生向其支付的50000元转让费中包含的6个月租金价款为17500元。李叶提交部分物品的收款收据证明×××店铺中的装修、设备等花费为14126元,目前残值为7500元。陶国生对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认可×××店铺的装修、设备、设施等残值为2000元。李叶陈述,陶国生支付的50000元转让费中包含2000元的食材、原料等费用,陶国生否认收到上述食材、原料等。李叶陈述,其向陶国生传授的酱爆鱿鱼的制作技术价值20000元,陶国生认为酱爆鱿鱼的制作不算专有技术,50000元的转让款中不包含技术转让费用。上述事实,有店面转让协议、收据、撤场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陶国生同被告李叶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因李叶违反其同案外人鼎质公司的合同约定,将×××店铺转租予陶国生,致使鼎质公司收回×××店铺后,陶国生只经营至2016年5月1日便无法继续经营。对此,李叶应付纠纷的违约责任。陶国生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于2016年4月21日解除,但其实际于2016年5月1日才搬离×××店铺。同时陶国生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解约通知已于2016年4月21日到达李叶。但庭审中李叶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故陶国生与李叶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解除。因此对陶国生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于2016年4月2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李叶应向陶国生返还所收取的租赁押金50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李叶向陶国生出具的转让费收据,本院认为,陶国生向李叶支付的50000元转让费中应包含店铺内的装修、设备、酱爆鱿鱼制作技术及剩余食材、原料的价值。根据转让合同约定,装修、设备等在李叶开出收据后即已履行完毕,归陶国生所有;酱爆鱿鱼的制作技术,李叶也实际传授于陶国生;而食材、原料等在经营过程中也已消耗。故上述部分的合同内容不宜返还。因原、被告双方对装修、设备、项目技术及食材、原料的价值均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酌定陶国生向李叶支付的50000元转让费中包含的项目技术、装修、设备及食材、原料等价值共计12000元。陶国生向李叶支付的50000元转让费除了包含上述押金及项目技术、装修、设备及食材、原料等价值外,剩余部分为×××店铺6个月的租金及品牌使用费、经营权转让费等。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李叶转让给陶国生的×××店铺经营权的行使系持续过程,现因案外人原因导致陶国生不能持续行使经营权,后续合同内容尚未全部履行,应由李叶向陶国生退还未履行部分的房屋租金、品牌使用费等。结合陶国生实际经营的时间,本院酌定李叶向陶国生退还转让费31400元(含押金5000元)。故对原告陶国生要求被告李叶退还转让费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叶辩称原告陶国生明知×××店铺系转租予陶国生的,但李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陶国生对李叶违反了同鼎质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转租的情况知情,故对李叶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国生与被告李叶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解除。二、被告李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原告陶国生返还店铺转让费31400元。三、驳回原告陶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陶国生承担81元,被告李叶承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杨倩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