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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辛菊英与赵杰、刘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菊英,赵杰,刘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23号原告辛菊英。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杰。委托代理人赵含永(系被告赵杰之兄,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顿。原告辛菊英与被告赵杰、刘顿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辛菊英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被告赵杰的委托代理人赵含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菊英诉称,2015年9月1日晚,杨海斌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杨海燕、蒋志群怀抱杨宇豪等五人)从路桥区峰江开往黄岩方向,23时许由南向北途经104线1764KM+850M处(即104线与白剑线交叉路口)前方信号灯为绿灯时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赵杰驾驶赣C×××××重型普通货车(车上载有电缆、纸箱21000KG,行驶证核载4950KG)从路桥开往温州方向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宇豪重度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蒋志群、杨海燕、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海斌、被告赵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海燕、杨宇豪、蒋志群、原告无责;赣C×××××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刘顿所有,未投保。原告经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路桥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肋骨骨折、两侧液气胸、右肺挫伤,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35874元。2015年12月11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需进行后续治疗,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75天、营养时间为75天(均含拆除内固定期限)。原告认为,被告赵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造成的直接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顿作为赣C×××××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本应为肇事车辆投保强制险,但被告刘顿未投保任何保险,故被告刘顿不仅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现原告损失医疗费35874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740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72846元,要求被告赵杰赔偿202423元;被告刘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赣C×××××重型普通货车未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杰已合计赔偿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员260000元;原告不构成伤残;对于原告有关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间均过长,对于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金额过高。赣C×××××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刘顿出售给被告赵杰,故本次事故与被告刘顿无关。被告刘顿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晚,杨海斌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辛菊英、杨海燕、蒋志群怀抱杨宇豪等人)从路桥区峰江开往黄岩方向,23时许由南向北途经104线1764KM+850M处(即104线与白剑线交叉路口)前方信号灯为绿灯时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赵杰驾驶赣C×××××重型普通货车(车上载有电缆、纸箱21000KG,行驶证核载4950KG)从路桥开往温州方向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宇豪重度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蒋志群、杨海燕、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海斌驾驶的小型轿车通过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重型普通货车先行;被告赵杰驾驶严重超载(超载324%)且灯光不符标准的重型普通货车通过叉路口时,对左转弯的小型轿车未注意而发生碰撞,双方均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宇豪、蒋志群、杨海燕及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路桥医院住院治疗23天,并经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第6-8肋骨骨折、两侧液气胸、右肺挫伤,合计用去医疗费35874.18元。2015年12月11日,根据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79号、第1779号-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双侧肋骨骨折(右2-8及左侧7-9肋,共10根),评定为九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9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拆除肋骨内固定术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6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赵杰认可原告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自愿将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享有的份额让予杨宇豪优先享有,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杨宇豪优先赔付后的余额,杨海燕与蒋志群自愿让予原告享有。另查明,赣C×××××重型普通货车系登记在被告刘顿名下,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本院(2016)浙1004民初222、224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原告、被告赵杰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杰驾驶车辆与杨海斌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杨宇豪死亡及原告辛菊英、蒋志群、杨海燕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海斌与被告赵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宇豪、蒋志群、杨海燕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此本案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赵杰于事发当晚在交警部门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以及在庭审中均确认赣C×××××重型普通货车系其向被告刘顿所购买,故被告赵杰对于其系赣C×××××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义务人的身份并无异议,现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存在车辆借用关系,要求被告刘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辆因转让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租赁、借用等行为均能导致车辆使用人与车辆登记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机动车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有过错的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告赵杰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对此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因该主张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在被告赵杰已提交证明车辆买卖关系的初步证据后,否定该证据或证明两被告之间系车辆借用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杰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自愿将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享有的份额让予杨宇豪享有,以及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杨宇豪优先赔付后的余额,杨海燕与蒋志群自愿让予原告享有,不足部分本院根据杨海斌、被告赵杰各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酌情确定由被告赵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向杨海斌主张,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医疗费35874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赵杰认可原告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该金额相对合理,依法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75日,被告赵杰虽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均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按每天133元计算180天计2394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每天133元计算住院天数23天计3059元,出院后护理费应按每天66.50元计算52天计3458元,合计651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23天计69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由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审理中其仅提交温岭市瑞立机电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未提交劳动合同与工资发放凭证,故对于待证的其在该厂工作的事实不具备证明效力,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温岭市瑞立机电厂所在的温岭市大溪镇山市村的当地村民已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结合庭审中经释明原告自愿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计算计77492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损失161273元,鉴于赣C×××××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额为10000元,因本此交通事故另造成杨宇豪死亡,其产生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为5516元,故由被告赵杰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84元,余款由被告赵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78394.50元[(161273-4484)×50%],合计82878.50元。被告赵杰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合计赔偿各受害人260000元,对此原告主张被告赵杰仅赔偿230000元,另30000元系货主出于人道主义自愿支付,现被告赵杰未能提交双方争议的30000元系其赔偿的证据,本院对于被告赵杰关于该30000元系其支付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菊英人民币8287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辛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辛菊英负担2560元,被告赵杰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军宇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佩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