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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帅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帅,王积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2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帅,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三亚市崖城镇赤草X组XXX号,捕前暂住三亚市凤凰路金凤福苑小区三亚XXX度假酒店员工宿舍,原三亚XXX度假酒店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同年5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庆丰,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容青,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积宁,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原三亚XXX度假酒店员工,系本案被害人。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帅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琼0271刑初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胡帅和黄钢(另案处理)、董鸿涛(另案处理)等人在三亚市凤凰路海上明珠夜总会附近的烧烤摊吃夜宵。席间,黄钢认为旁桌吃烧烤的被害人王积宁、王世富的朋友吴祖杰用海南话骂其等人,便端起半杯啤酒泼向吴祖杰。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经烧烤摊老板劝解得以平息。当被害人王积宁、王世富及其朋友吃完烧烤返回金凤福苑小区天福源酒店宿舍楼时,被告人胡帅一方有人追上前去,将宿舍楼大门关闭,阻止被害人王积宁、王世富等人上楼,并使用拳脚、扫把、板砖等对被害人王积宁、王世富及其朋友王乐等人实施殴打。当场造成被害人王积宁脾脏挫裂伤、身体多处挫擦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王世富右眼挫伤、左肩前部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日,公安干警在三亚市凤凰路天福源酒店宿舍楼内将被告人胡帅抓捕归案。被告人胡帅到案后经讯问,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胡帅等人因琐事将原告人王积宁打伤,王积宁随即被送往三亚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人为脾破裂和多处挫擦伤。原告人王积宁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9日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4133.88元。原告人王积宁称其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世强(农民)进行护理。原告人王积宁在案发时为三亚市XXX度假酒店员工,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人王积宁在住院和出院时均无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出院时无关于休养时间的医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结伙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帅及其同伙的伤害行为导致致被害人多处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是谁直接致伤被害人王积宁、王世富,但由于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帅仍应对全案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帅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帅到案后经讯问,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帅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王积宁如下经济损失,胡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医疗费24133.8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人因本案受伤需疗养,无法正常工作,且其在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至少一人陪护。因此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原告人住院20天,且无关于出院后休养时间的医嘱,因此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20天计算。(2)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原告人王积宁案发时的月工资为1800元,故误工费应为1636.4元(即1800元/月÷22天×20天)。(3)因护理人王世强为农民,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支队《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其护理费应为2219.84元(即27748元/年÷250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即100元/天×20天),予以支持。4.交通费和食宿费的票据本院虽然没有采纳,但鉴于原告人因本案往返三亚和琼中进行复查、配合公安调查、提起诉讼等,酌定食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5.虽然原告人在住院及出院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人因本案脾脏已被切除,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合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胡帅应向原告人王积宁赔偿医疗费24133.88元、误工费1636.4元、护理费22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食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约32990元。被告人胡帅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二、被告人胡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积宁经济损失32990元人民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帅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其在本案上不是挑起人,其实际打伤的人是王乐,其自始至终都没有殴打王积宁,因此,本案应进一步分清各行为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其的罪责,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加重责任,也不应赔偿王积宁的经济损失。二、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其与其他同案人事前未预谋,系临时起意,中途参与,且其在本案中不是主犯,不应当从重处罚。王积宁的重伤不是其伤害行为造成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主动配合侦查人员的侦查工作,且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原审法院量刑过重:1、上诉人胡帅不是本案斗殴事件的挑起人,事前与黄钢等人也无通谋,系因劝架临时起意,中途参与,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2、上诉人胡帅不是直接导致王积宁重伤的行为人。3、上诉人胡帅有从犯、犯罪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多项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胡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帅等人与被害人王积宁等人于2015年5月20日1时许在三亚市凤凰路海上明珠夜总会附近的烧烤摊吃夜宵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返回金凤福苑小区天福源酒店时,上诉人胡帅等人在宿舍楼大门处殴打王积宁等人,致一被害人重伤、一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月川派出所出具的报案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证人王X、王XX、王XX、董XX、杨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XX、林X、冯XX、符XX的证言;被害人王积宁、王世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黄钢的供述;被告人胡帅的供述;鉴定意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5]117、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胡帅在一审庭审时亦当庭认罪,足以认定。原审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亦客观、真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帅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严惩。上诉人胡帅到案后经讯问,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胡帅提出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并未认定其为本案纠纷挑起人,未认定案发前其与黄钢等人预谋,亦未认定王积宁重伤二级系其一人殴打所致等内容,本案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应对全案承担责任,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胡帅及其辩护人提出胡帅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帅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与其他参与人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胡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案发前有辱骂胡帅等人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胡帅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在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的基础上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艳审判员 李 力审判员 付春燕rhwpjsnyixbzy8mdfx案件唯一码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超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