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惠龙诉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吴增楼、李淑芳、韩彦博、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龙,韩延巍,王翠艳,吴增楼,李淑芳,韩彦博,刘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646号原告惠龙,男,汉族。被告韩延巍,男,汉族。被告王翠艳,女,汉族。韩延巍、王翠艳委托代理人李江。代理权限:反驳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吴增楼,男,汉族。被告李淑芳,女,汉族。被告韩彦博,男,汉族。被告刘玲玲,女,汉族。原告惠龙诉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吴增楼、李淑芳、韩彦博、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龙,被告韩延巍与王翠艳委托代理人李江,韩彦博,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增楼、李淑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龙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9日,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延巍、王翠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吴增楼、李淑芳、韩彦博、刘玲玲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增加利息人民币84000元(300000元×20‰×14个月,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84000元。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委托代理人辩称:1、承认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被告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累计借款2600000元。双方已经协商用被告韩延巍开发的26套房屋作价偿还上述债务,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已在产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该笔债务已清偿完毕。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韩彦博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借款人至今未还款,原告应提前通知我。被告刘玲玲辩称:同意韩彦博的答辩意见,但我认为借款人既然有能力偿还,原告应当要求借款人偿还,不应该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被告吴增楼、李淑芳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9日,由被告吴增楼、李淑芳、韩彦博、刘玲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韩彦博、刘玲玲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事实认可,但原告应当先让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吴增楼、李淑芳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19日,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9日,由被告吴增楼、李淑芳、韩彦博、刘玲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韩延巍、王翠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26套商品房买合同(26本)。证明被告韩延巍、王翠艳用价值4523826元的房屋(26套)作价抵偿了原告的债务,含本案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实际上只是在房产处做的合同备案,并没有实际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该26套房屋原告没有权利处置,原告与被告韩延巍、王翠艳之间并没有形成真正的买卖关系,二被告并没有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3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彦博、被告刘玲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增楼、李淑芳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9日,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借期利息人民币18000元,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28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过14个月的利息84000元(300000×20‰×14个月,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未偿还过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惠龙与被告韩延巍、王翠艳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惠龙与被告吴增楼、李淑芳、韩彦博、刘玲玲系保证合同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合计人民币18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偿还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吴增楼、李淑芳、韩彦博、刘玲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被告韩延巍、王翠艳未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增楼、李淑芳、韩彦博、刘玲玲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延巍、王翠艳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惠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0元、利息人民币95880元【(282000元×20‰×3个月)(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282000元×20‰×14个月)(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77880元。二、被告吴增楼、李淑芳、韩彦博、刘玲玲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增楼、李淑芳、韩彦博、刘玲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延巍、王翠艳追偿。三、驳回原告惠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0元,由原告惠龙负担92元,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吴增楼、李淑芳、韩彦博、刘玲玲共同负担6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毅审 判 员 张前英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