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毛明田与邢喜萍、陈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明田,邢喜萍,陈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1086号原告毛明田,男,汉族,1943年5月26日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毛怀彬,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生,住新乡市。被告邢喜萍,女,汉族,1967年8月1日生,住新乡市。被告陈远亮,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生,住新乡市。原告毛明田诉被告邢喜萍、陈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明田的委托代理人毛怀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喜萍、陈远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明田诉称,被告邢喜萍以建厂为理由,通过亲戚介绍,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毛明田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2分,4个月后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未还,或者干脆不接电话,后找不到踪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使原告的财产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邢喜萍、陈远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喜萍2014年4月2日向原告毛明田借款180000元,并于借款的当日给原告毛明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邢喜萍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毛明田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毛明田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邢喜萍与被告陈远亮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7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邢喜萍与被告陈远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毛明田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以及本院调取的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邢喜萍欠原告毛明田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应予归还,故原告毛明田要求被告邢喜萍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所涉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的证据,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明田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因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邢喜萍、陈远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毛明田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的6%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被告邢喜萍、陈远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邢喜萍、陈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生祥审判员 原培宏审判员 张习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