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覃家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覃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16时40分,被告人黄某陪妻子到柳州市柳北区潭中人民医院东院一楼治疗室输液。期间,被告人黄某趁亦在治疗室输液的被害人文某到换药室换药之机,将被害人文某放在输液床上的一台苹果牌iphone5s(16G)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80元。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该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文某。次日,被告人黄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覃家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覃家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玉 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晓男书记员屈晓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