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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世纪食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翁美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世纪食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翁美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099号原告晋江世纪食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志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文,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奕山,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美丽,女,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晋江世纪食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翁美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奕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美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世纪食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址于晋江市罗山街道世纪大道拥军路段伴山御景第×××幢×××号房,总房价256052元,首付款128052元,按揭款128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与福建省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福建省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贷款128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因原告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7460.41元。请求判决:1.被告翁美丽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向福建省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偿付的款项117460.4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对此,原告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放款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还款凭证及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翁美丽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翁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房屋并向福建省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借款的事实以及因被告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17460.41元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15日,被告翁美丽向原告晋江世纪食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址于晋江市罗山街道世纪大道拥军路段伴山御景第×××幢×××号房,总房价256052元,首付款128052元,按揭款128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与福建省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福建省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贷款128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共计向福建省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17460.41元。后经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代垫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晋江世纪食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翁美丽提供担保,并代翁美丽向福建省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有权向翁美丽追偿。被告经催讨后仍未能及时偿还代垫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翁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江世纪食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代垫款117460.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被告翁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铁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