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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7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投案,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伟在重庆市南岸区敦厚下段108号楼下,通过攀爬落水管的方式翻窗进入一房间,将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家中一台32英寸TCL液晶电视机、一条旧毛毯、一双女式皮鞋等物盗走后逃离。后张伟将液晶电视销赃获款300元,将其余赃物藏匿。2016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伟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新街67号一房间,将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家中80元人民币、香肠、20斤猪肉、一盒西洋参、半斤天麻及一部旧手机等物盗走后逃离,后张伟将所盗猪肉销赃获款200元。2016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伟在重庆市南岸区敦厚下段108号楼下,通过攀爬落水管的方式翻窗进入一房间,将被害人毛某某放于家中一个金耳环、两根银项链、二块手表等物盗走后逃离。后张伟将所盗物品销赃获款500元。2016年4月20日,张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至南岸区海棠新街48号后面山坡上一拆迁房内查获了张伟盗窃的毛毯、毛巾、女式皮鞋等物。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毛巾、毛毯、皮鞋等物;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张伟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伟退赔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伏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