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石狮市瑞嘉针织织造有限公司、健隆(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石狮市瑞嘉针织织造有限公司,健隆(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石狮市祥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王荣荣,何清水,王丽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1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谢志仁,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施晓东、陈湘晔,该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瑞嘉针织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王荣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健隆(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何秀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祥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王金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荣,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清水,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玲,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泉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石狮市瑞嘉针织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公司)、健隆(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隆公司)、石狮市祥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鸿公司)、王荣荣、何清水、王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月12日,交行泉州分行与瑞嘉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2611000037RMBP1),约定由交行泉州分行给予瑞嘉公司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银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国内信用证4000万元、买房押汇4000万元,总敞口不超过2000万元。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1日,交行泉州分行根据瑞嘉公司的申请,四次分别为瑞嘉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累计4000万元,上述承兑汇票期限均为六个月,约定瑞嘉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将汇票项下票款足额交存交行泉州分行处,由交行泉州分行直接划扣保证金及瑞嘉公司在交行泉州分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款项用于还款。健隆公司、祥鸿公司分别与交行泉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为瑞嘉公司与交行泉州分行签订的主合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00万元整。因而健隆公司、祥鸿公司均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王荣荣、何清水各自分别与交行泉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为瑞嘉公司与交行泉州分行签订的主合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00万元整。王丽玲系何清水配偶,其出具共有人声明,声明其知悉并同意其配偶为瑞嘉公司向交行泉州分行提供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因而上述均对以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2月1日到期由交行泉州分行已承兑,瑞嘉公司未依约将汇票项下票款足额交存交行泉州分行处,致使交行泉州分行实际垫款39993728元。经交行泉州分行催收,瑞嘉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及部分罚息,但其垫款所产生的罚息246117.33元及相应复利仍未偿付。交行泉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瑞嘉公司立即归还交行泉州分行其债务的罚息246117.33元、截止2015年3月16日复利85402.72元(截止2015年3月16日,罚息及复利合计为331520.05元)及此后产生的复利等费用(复利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健隆公司、祥鸿公司、王荣荣、何清水、王丽玲对瑞嘉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全部相关费用由本案瑞嘉公司、健隆公司、祥鸿公司、王荣荣、何清水、王丽玲承担。另查明,瑞嘉公司向交行泉州分行提交的《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瑞嘉公司未按时交存票据款项,应向交行泉州分行偿还贷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交行泉州分行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各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3月16日,瑞嘉公司尚欠交行泉州分行利息246117.33元。原审判决认为:交行泉州分行与瑞嘉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瑞嘉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及时交存票款,已构成违约。交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瑞嘉公司偿付垫款产生的利息246117.33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一十条:“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的规定,各银行发放承兑汇票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约束。该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其中仅规定承兑银行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未规定承兑银行能据此收取复利。因此,交行泉州分行请求瑞嘉公司支付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健隆公司、祥鸿公司、王荣荣、何清水自愿为瑞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交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健隆公司、祥鸿公司、王荣荣、何清水主张权利,应予支持。王丽玲作为何清水的配偶,以共有人名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根据声明条款表述,其意思表示应为王丽玲知悉何清水提供保证的行为,并在其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该意思表示并不等同于王丽玲同意以个人名义为瑞嘉公司提供担保。因此,交行泉州分行请求王丽玲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瑞嘉公司、健隆公司、祥鸿公司、王荣荣、何清水、王丽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瑞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行泉州分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246117.33元;二、健隆公司、祥鸿公司、王荣荣、何清水应对瑞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嘉公司追偿;三、驳回交行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73元,由交行泉州分行负担1616元,瑞嘉公司、健隆公司、祥鸿公司、王荣荣、何清水负担4657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交行泉州分行不服,提起上诉称:1.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收取复利,一审法院判决交行泉州分行收取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国《合同法》贯彻的是契约自由原则,只要合同双方达成合意,且该合意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即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是承兑银行可以向出票人就汇票垫款计收利息,并未禁止承兑银行就该垫款收取复利。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1号】第三条之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是允许的,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计收复利,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更是确认了“复利”受到保护。因此,只要双方达成合意,承兑银行有权向出票人就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利息计收复利。2.交行泉州分行计收复利依据为其与瑞嘉公司协商一致后达成协议的约定,并未违法法律规定,依法收到保护。对于复利,在交行泉州分行与瑞嘉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十一条有明确约定,交行泉州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瑞嘉公司计收复利。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交行泉州分行要求瑞嘉公司支付垫款复利的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交行泉州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瑞嘉公司、健隆公司、祥鸿公司、王荣荣、何清水、王丽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交行泉州分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交行泉州分行要求瑞嘉公司支付垫款复利的请求应否支持。上诉人交行泉州分行对上述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上诉主张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交行泉州分行与瑞嘉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虽约定:“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对应付未付款项,自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函业务中,自授信人垫款之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授信人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但对于复利的具体计收方式,《综合授信合同》却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在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中,也仅于第七条约定:“……自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授信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计收复利的相关约定,交行泉州分行要求瑞嘉公司支付垫款复利的合同约定并未明确,依据不足。而且《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虽赋予银行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款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权利,但并未允许银行收取复利,故交行泉州分行要求对本案垫款收取复利缺乏明确的合同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交行泉州分行上诉请求缺乏足够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616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傅天真代理审判员 詹扬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嘉锟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