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起诉人刘朝海诉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统建安置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9民初608号起诉人刘朝海,男,汉族,1956年10月16日出生,住屏山县。本院收到起诉人刘朝海诉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统建安置房协议纠纷一案的诉状。起诉人刘朝海诉称:2011年1月31日,其与该镇政府签订《政府统建安置房协议》,购买该镇政府统建的位于屏山县X小区住房一套,主要约定:1.起诉人第一、二次共应交总房款的90%,计132120元,其余10%,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缴纳;2.该镇政府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交房,在交房后半年内为起诉人办理前述两证并交与起诉人,办证费用由该镇政府承担。协议签订后,起诉人按约交清了房款的90%,计132120元。但该镇政府至今未办理前述两证,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且该镇政府所交安置房未经法定机构验收,强行起诉人入住,造成起诉人精神伤害。经起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该镇政府为起诉人办理前述两证并赔偿起诉人精神损失、误工费;2.该镇政府按照起诉人所交房款总额136828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该房屋两证交付之日止,向起诉人支付违约金。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本案诉争之《政府统建安置房协议》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法律关系,且起诉人刘朝海提交的前述协议明确载明,协议主要根据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向家坝水电站屏山库区城集镇移民搬迁安置办法》,故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朝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飞鹏审判员 龙志印审判员 曹德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兰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