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刑更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林俊华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俊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更字第726号罪犯林俊华,男,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俊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6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林俊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林俊华获得嘉奖15次;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俊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俊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慕恒审 判 员 吴健英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