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士俊与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状元领地项目部、蔡元杰、蔡拥军、四川省南部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俊,四川省南部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状元领地项目部,四川省南部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蔡元杰,蔡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667号原告杨士俊,男,生于1969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状元领地项目部,住所地:南部县。负责人,蔡元杰。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蔡永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元杰,男,生于1972年6月2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蔡拥军,男,生于1974年9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杨士俊诉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状元领地项目部(以下简称兴达公司项目部)、四川省南部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并根据被告兴达公司的申请,追加蔡元杰、蔡拥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唐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俊,被告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秀华,被告蔡元杰、蔡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兴达公司项目部开发修建“状元领地”一区商住楼时,称资金周转困难,遂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状元领地”一区的开发建设,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12月,被告兴达公司项目部再次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12月份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兴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兴达公司辩称,“状元领地”一区项目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原告诉称的借款事由不实,且借款未进入监、共管账户,并非被告兴达公司项目部借款,同时,被告兴达公司没有授权被告兴达公司项目部借款,是被告蔡元杰、蔡拥军个人的无效行为,故被告兴达公司没有还款义务,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兴达公司的诉请。被告被告兴达公司项目部、蔡元杰辩称,案涉借款用于“状元领地”项目的开发,具体用途有明细。由于被告兴达公司项目部系被告兴达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故借款应由被告兴达公司返还,被告蔡元杰和被告兴达公司有合伙协议,是合资、合作关系,应驳回对被告蔡元杰的诉请。被告蔡拥军辩称,案涉借款是事实,被告蔡拥军是被告兴达公司的会计,个人的收款不是私人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借款用于“状元领地”项目的开支,借款的来源被告兴达公司知情,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状元领地”商住小区系被告兴达房产公司与被告蔡元杰合资合作开发。开发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蔡元杰便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9月18日,原告杨士俊分别通过赵雪珍在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蔡拥军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3万元和17万元,同日,被告蔡拥军以被告兴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0037403)一份,载明:“入账日期:2014年9月18日收到杨士俊内部员工集资款肆拾万元(¥400000.00),月息2.5分,按月结息。发据单位及盖章:加盖“四川省南部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状元领地项目部”印章经手人:蔡拥军(签名)”。2014年12月15日,原告杨士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蔡元兴的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被告蔡拥军以被告兴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0037408)一份,载明:“入账日期:2014年12月15日收到杨士俊内部员工借资款壹拾万元(¥100000.00),月息3分。发据单位及盖章:加盖“四川省南部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状元领地项目部”印章)经手人:蔡拥军(签名)”。庭审中,被告蔡元杰、蔡拥军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借款用于了“状元领地”项目,通过个人账户转款是因被告兴达公司项目部未开设专用收款账户,借款利息由被告蔡拥军经手,已向原告付至2015年12月。另查明:被告蔡拥军经被告兴达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聘用为会计助理,负责销售部房屋预售合同(正式合同)的签订、开具发票及部分的印鉴管理等工作,双方并签订《聘用合同》。2012年12月6日,原告兴达公司向被告蔡拥军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蔡拥军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状元领地”小区商品房网上签约、合同撤销、合同更改等相关事项。2014年2月22日,原告兴达公司召开会议,对被告蔡拥军的工作进行了调整,被告蔡拥军不再收取售房款,交出公司合同专用章、状元领地项目部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蔡永林私章,并办理财务交接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兴达公司项目部向原告杨士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蔡拥军以被告兴达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蔡元杰、蔡拥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蔡拥军系被告兴达公司聘请的会计助理,其作为经手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得到了合伙人被告蔡元杰的认可,故被告蔡拥军对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状元领地”商住小区系被告兴达公司与被告蔡元杰合资合作开发,被告兴达公司项目部系被告兴达公司、蔡元杰设立的临时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被告兴达公司、蔡元杰作为合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和2.5%标准支付利息,超出我国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但不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自愿支付,且出借人已收取的,人民法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蔡元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士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蔡元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