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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镇江坤展喷涂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普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坤展喷涂有限公司,镇江市普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16号原告镇江坤展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颜四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普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原告镇江坤展喷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展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普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壮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四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展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喷涂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85890.3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185890.3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184元,承担诉讼、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实际也将发票抵扣,但款项至今未付;2、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29日发票签收单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单位业务员浦绍景及财务人员殷家婷分别对上述三张发票予以签收,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2016年4月20日,镇江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公证的内容拟证明被告财务人员殷家婷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双方对账情况,被告尚欠原告185890.37元;其中在公证书第4页系殷家婷向原告发送2015年8、9月份对账单,第6页显示8月份余额19602元,第8页显示9月份对账金额18202.77元,合计37804.77元,扣除部分款项后,实际开票金额31528.78元;公证书第11页显示殷佳婷向原告发送2015年7月份对账单,第12-15页显示7月份的对账总金额48933.27元;公证书第16页系殷家婷发邮件给原告,要求原告向其开票的开票资料;公证书第18页显示的是2015年3月份的对账单,对账开票金额为105428.32元,第19页显示2015年3月份的对账单明细。上述邮件显示的对账余额与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吻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之间可以相互应证;4、申请法院向国税部门调取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材料,拟证明被告已将涉案发票抵扣。被告普信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喷涂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业务合作期间,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原告对账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开具金额105428.32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5年7月31日开具金额48933.27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5年9月29日开具金额31528.78元的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向国税部门认证。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喷涂加工费185890.37元。针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2.1分段计算不同时段欠款的利息损失:根据被告发送的电子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欠款105428.32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为6642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欠款48933.27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1747元;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欠款31528.78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为795元,合计91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电子邮件及国税部门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加工费。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普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坤展喷涂有限公司加工费185890.37元,利息损失9184元,合计19507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425元,由被告镇江市普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壮 蓓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乐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