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104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66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60年3月3日,台湾地区桃园市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乙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李某乙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4年8月3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生活,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十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离婚。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4年初在福建省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次月,被告李某乙即返回台湾,未再与原告联系。原告亦未到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双方互无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结婚公证书、合江县先市镇之溪路社区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登记结婚的次月,被告即离开原告回台湾居住生活。双方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生活至今十余年,互无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予查明,可另行处理。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自由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甲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乙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霞审 判 员 蔡维忠人民陪审员 廖学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