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付东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东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东波,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邓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东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1时5分许,被告人付东波酒后驾驶豫R×××××号轿车沿邓州市穰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穰城路邓州市城区五初中桥头处,被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中心鉴定,付东波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2.54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东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1时5分许,被告人付东波酒后驾驶豫R×××××号轿车沿邓州市穰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穰城路邓州市城区五初中桥头处,被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中心鉴定,付东波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2.54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东波酒后驾驶被当场查获的经过。被告人付东波供述了其酒后驾车被查获的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报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东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东波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东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光超审 判 员 海光科人民陪审员 刘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