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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建立与李安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立,李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367号申请执行人刘建立,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李安宝,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本院在执行刘建立依据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308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李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安宝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建立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850元及申请执行费248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陕0821执恢36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安宝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东凤城九路北房屋一套(房号:14-11201;合同号:Y11053363,预售号:2011085)及装修附着物予以评估、拍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神民初字第030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李继斌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