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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前国、黄婷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前国,黄婷,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060号原告: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北街小学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余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前国。被告:黄婷,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前国之妻。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经一路。法定代表人:井自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前国、黄婷、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孙前国、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孙前国于2014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1.4%/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偿还。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同日,第二被告黄婷向原告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函》,第三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第一被告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即通过本公司股东闻连生的帐户向被告孙前国的账户内转入了500000元的贷款资金。上述贷款于2014年4月6日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第一被告孙前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3、《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7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函,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第一被告的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4、《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本公司股东闻连生的账户向第一被告账户转入了50万元的贷款资金。被告孙前国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我收到贷款资金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左右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此500000元贷款资金我本人未使用,而是在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监督下,由孙全照打入了与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关的帐户,直接归还了孙全照在桐城市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及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的借款利息。因此,对该笔借款应由孙全照和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前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罗剑飞的《情况说明》、孙全照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该笔贷款资金在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监督下,替孙全照转账还款。被告黄婷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对该笔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在本案中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3、4,被告孙前国及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前国提交罗剑飞情况说明及孙全照证明,原告认为其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按第一被告要求将500000元贷款资金转入其银行卡,至于第一被告如何使用该笔资金与原告无关。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认为其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孙全照若涉嫌诈骗或盗窃,第一被告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因罗剑飞、孙全照未出庭作证,其形式不合法,且证明目的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孙前国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之诉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孙前国于2014年1月7日与原告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发借第2014-0003号《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孙前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1.4%/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偿还。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同日,被告黄婷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发保第2014-0003号《保证合同》一份,共同为被告孙前国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即通过其公司股东闻连生的帐户向被告孙前国的账户转入了500000元贷款资金。后因被告孙前国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婷、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前国、黄婷、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孙前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婷、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前国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黄婷、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前国提出在收到贷款资金之前已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左右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500000元贷款资金系在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监督下,归还了孙全照在桐城市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及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的借款利息,故应由孙全照和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前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2%/月支付欠款利息。二、被告黄婷、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孙前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孙前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杨大勇人民陪审员  王标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