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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吴某与黄某乙、黄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吴某,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951号原告黄某甲,女,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吴某,女,200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原告吴某母亲),住同原告吴某。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黄某乙,男,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某丙,男,200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被告黄某丙父亲),住同被告黄某丙。原告黄某甲、吴某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暨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黄某乙暨被告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吴某共同诉称,原告黄某甲和被告黄某乙原系夫妻,原告吴某和被告黄某丙系两人婚生子女(龙凤胎)。2015年8月12日,法院判决黄某甲和黄某乙离婚,女儿吴某由黄某甲抚养、儿子黄某丙由黄某乙抚养。原、被告4人曾因动迁分得房屋2套,位于本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202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01室、202室),面积均为103.45平方米,其中201室登记的权利人为黄某乙、黄某甲、吴某,202室登记的权利人为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登记日期均为2010年1月4日。因离婚后双方对居住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201室归两原告所有、202室归两被告所有。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433号离婚案的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外来人员享受动迁补偿的说明表。被告黄某乙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2套房屋为动迁安置房,购房款来源于动迁款,属于黄某乙父母的财产,原告黄某甲没有出资,其只有40平方米的安置利益,即安置房的购买权,并非安置房本身。房产证是黄某甲擅自办理的,没有得到黄某乙父母的授权。被告黄某丙未作答辩。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情况说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屋结算单、房屋拆迁补偿结算表、动拆迁人口、住宅及安置面积核准明细表。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据除外来人员享受动迁补偿的说明表外均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诉称事实均由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案外人吴惠君、黄火林曾主张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故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起诉状。本院认为,本案实为分家析产纠纷。原告黄某甲和被告黄某乙离婚后,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依法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系争2套房屋中的三共有人的份额分割为各三分之一,分割后201室中黄某乙的份额归黄某甲、202室中黄某甲的份额归黄某乙,相关当事人负有协助办理变更和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黄某乙的答辩意见主要围绕购房款项的来源,但黄某甲有无实际出资与物权的取得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和吴某名下、位于本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黄某甲和吴某按份共有,其中黄某甲占三分之二、吴某占三分之一;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费用由黄某甲承担;二、登记在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和黄某丙名下、位于本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黄某乙和黄某丙按份共有,其中黄某乙占三分之二、黄某丙占三分之一;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费用由黄某乙承担。负有其他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96元,减半收取计9,848元(原告黄某甲、吴某已预交9,848元),由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各负担4,924元;被告黄某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