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张荣山与崔晓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山,崔晓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249号原告张荣山(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海滔,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晓峰(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江苏毛周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荣山与被告(反诉原告)崔晓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滔,被告崔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山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崔晓峰酒后在同村李某昌家门前的大棚内对其实施殴打,导致其下门牙脱落四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崔晓峰赔偿医疗费400元、护理费490、误工费4582.9元、营养费1231.2元、牙齿修补费960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车费46元,以上共计17150元。被告崔晓峰答辩并反诉称:双方之间是因为口角发生争执并厮打,起因是张荣山对崔晓峰亲属进行言语上的侮辱,事发前张荣山在言语上也比较冲动,本案应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分担;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张荣山现场是两颗牙脱落,且张荣山牙齿脱落的因素有其自身原因,张荣山自身原因应该是牙齿脱落的主要原因;鉴定报告中的牙齿修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对于张荣山的损失请求因张荣山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因为双方是相互厮打,崔晓峰也有受伤,反诉要求张荣山赔偿医疗费203元。另,2016年4月10日,原告将被告家大门破坏,价值约1000元,亦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张荣山针对崔晓峰的反诉答辩称:崔晓峰医疗费票据发生时间为2016年2月5日,而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2月2日,其费用不是在本案发生时产生,故不予认可。对于崔晓峰所述的大门被张荣山损坏要求赔偿,崔晓峰应另案诉讼,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张荣山与崔晓峰均系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沈渡村二组的村民。2016年2月2日下午13时许,崔晓峰酒后在淮阴区王营镇沈渡村二组李某宝家门前大棚内,无端辱骂原告张荣山,双方进而发生厮打,张荣山被打伤,致张荣山下门牙脱落四颗。经张荣山申请,本院委托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张荣山误工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7天,营养期限为30天,牙齿修复费用为9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在场人胡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崔晓峰坐到上面就对张荣山骂骂咧咧的说:‘……(脏话)’。张荣山说‘你骂我怎么地哦?有什么话不能好好说啊?’崔晓峰说‘……(脏话),搞你好好说什么啊。我还要打你呢。’崔晓峰骂了几句后,又要对张荣山进行殴打,张荣山就和他厮打在一起,…”;“崔晓峰眼角上有抓伤,是被张荣山抓的”。孙某陈述“…,崔晓峰坐在麻将桌上骂了一句,也不知道崔晓峰骂哪个的,杨剑花说‘你骂哪个的?’崔晓峰说‘我不是骂你的,我找张荣山的’,崔晓峰和张荣山就吵起来,我看麻将打不起来了我就回家了,…”。嵇某陈述“我看见崔晓峰眼睛下面破皮了,…”2016年2月5日,崔晓峰至淮安市淮阴医院进行眼眶CT检查,发生医疗费203元。还查明:原告张荣山系农村户口性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金湖县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西坝派出所卷宗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综合考虑现场见证人的证言及当时的现场情况,本院认定张荣山之伤系崔晓峰殴打造成,故崔晓峰应对张荣山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荣山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70元/天×7天=490元。参照鉴定结认,以及当地护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37173元÷365天×45天=4582.9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鉴定结论,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故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6257元÷365天×45天=2004.29元;4、营养费,本院支持12883元÷365天×30天×60%=635.33元;5、交通费4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牙齿修复费用9600元,参照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175.62元对于崔晓峰反诉要求张荣山承担医疗费用203元,大门费用1000元。对于医疗费203元,虽崔晓峰的损伤系原告张荣山所致,但根据在场人胡某、孙某的陈述,原、被双方的打斗系被告崔晓峰无端挑起,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不应予以赔偿其医疗费用203元。对于大门费用1000元,不是本次打斗中产生,被告应另案诉讼,本案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晓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山各项费用合计13175.62元。驳回原告张荣山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崔晓峰的反诉请求。如果本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16.5元,由被告崔晓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杨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