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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蒋衰仙与尹玉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衰仙,尹玉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345号原告蒋衰仙,女,1977年07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江荣财,广丰区法律服务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尹玉高,男,1969年0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号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崔文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蒋衰仙诉被告尹玉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衰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荣财,被告尹玉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衰仙诉称,2015年02月27日下午02时许,被告尹玉高驾驶赣E×××××小型轿车从广丰横山镇廿三都村项村砖厂往灰山底桥头方向行驶,途经横山镇××都村××山底路段时,在出道路路口时,车辆左侧车头碰撞到由蒋昌飞驾驶直行的二轮电动车车头,造成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蒋衰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中,尹玉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昌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广丰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药费2594.45元。同年6月29日,原告到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尹玉高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赔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4,938.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尹玉高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594.45元,另其车辆已投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100万)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辨称,对原告伤残有异议,提出要求重新鉴定。营养费有异议,其他赔偿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27日下午02时许,被告尹玉高驾驶赣E×××××小型轿车从广丰横山镇廿三都村项村砖厂往灰山底桥头方向行驶,途经横山镇××都村××山底路段时,在出道路路口时,车辆左侧车头碰撞到由蒋昌飞驾驶直行的二轮电动车车头,造成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蒋衰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中,尹玉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昌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广丰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药费2594.4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尹玉高垫付。同年6月29日,原告到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予以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结果维持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蒋衰仙有被扶养人:父亲蒋中秋,母亲叶堂门,长子冯涛,次子冯祥浩,女儿冯怡心。另原告蒋衰仙提供了由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工资清单及上海威贸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长期在外打工的收入情况。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住院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相关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尹玉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昌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玉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出投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蒋衰仙提供了由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工资清单及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衰仙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594.45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600元(120元*30天),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2元(蒋中秋943.50元,叶堂门943.50元,冯寿1132.20元,冯祥浩3396.60元,冯怡心4906.20元),合计41,150.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40,550.45元。余款600元由被告尹玉高赔偿420元,由蒋昌飞负担180元,因原告未起诉蒋昌飞,故该款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衰仙经济损失共计41,150.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40,550.45元,由被告尹玉高赔偿420元,由原告蒋衰仙负担180元;二、驳回原告蒋衰仙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尹玉高负担586元,由原告蒋衰仙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霞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志仙 来源: